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煞車油管螺絲7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
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
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
可取。其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至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且迄未賠償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煞車油管螺絲7個,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號 被 告 林青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凌晨0時55分許,攜帶客觀可為兇器使用之六角 扳手1支(未扣案),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水尾停車場, 以六角扳手轉動拆卸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
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且車牌號碼分別為EMX-9801、EMX-98 06、EMX-9809、EMX-9912、EMX-9816、EMX-9917、EMX-9817 號租賃電動機車之煞車油管螺絲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4,758元),改置換普通螺絲各1個,以此方式竊取前述 車輛之煞車油管螺絲共7個,得手後離去。嗣租客吳堃寧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電動機車,因煞車失靈而肇事, 經睿能公司於112年2月15日18時50分許,調回上開機車巡檢 發現煞車油管螺絲均遭竊,經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睿能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青育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碰觸上開租賃電動機車煞車油管螺絲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毓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睿能公司外勤人員林昆運之證述 同上。 4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警員潘軒碩、梁凱益之證述 警員潘軒碩、梁凱益自證人林昆運報案之時間點起,以快轉倒閱方式,查看現場監視錄影,僅發現被告有碰觸遭竊各該租賃電動機車之事實。 5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署勘查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所提113年9月10日刑事陳報狀及彙整資料1份、機車調回之現場照片3張 證明遭竊各租賃電動機車經租客歸還置放在遭竊現場之位置、時間之事實。 7 EMX-9806號租賃電動機車之巡檢照片1張 證明被告以置換普通螺絲之方式,竊取上開租賃電動機車之煞車油管螺絲之事實。 8 EMX-9817號租賃電動機車肇事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重大事故案件報告1紙 證明EMX-9817號租賃電動機車遭竊煞車油管螺絲,以及佐證被告竊取該車煞車油管螺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竊得之煞車油管螺絲7個,為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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