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23號
KLDM,113,易,92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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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
劉信男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吳志清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劉信男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1
17巷(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時,見該處無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門進入該
址行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嗣經
劉信男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劉信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吳志清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27頁及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劉信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件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非輕,惟同為
加重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復衡以被告之竊取手段尚屬
平和,且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亦
非甚鉅,並已自行於本院審理前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當庭
作成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和解書及調解筆錄
),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未至重大,
惟倘對其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實嫌過苛,堪認被告之具體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大眾之同情,而有堪
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能以自身
勞力及時間換取生活所需,然未能以己力獲取所需,竟侵入
告訴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及恐懼非輕,其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行為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和
解,且已給付告訴人2萬元,其餘3萬元以分期之方式給付告
訴人,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在卷可參,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財物價值、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37頁)在卷可參,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 ),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 能知所警惕,為免被告因籌措易科罰金之金額或入監服刑致 無法履行分期調解內容,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 ,爰併依同法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表二所示 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已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倘於前 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前揭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零錢1袋(內含3萬元) 2 紙幣2,500元 3 金戒指1枚
附表二: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吳志清)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劉信男)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給付方式:   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前給付2萬元;其餘3萬元部分,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郵局帳戶,各給付5千元,共6期,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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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