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智簡字,113年度,10號
KLDM,113,基智簡,1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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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智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睿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所載「viansky」更正為「vin
asky」、「Tiffamy tsai 二手精品」更正為「Tiffany t
sai 二手精品」;附表編號1數量欄所載「32件」更正為
「33件」。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智易卷第41頁
)、證人高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3-29、3
03-304頁)、蝦皮購物平臺網站綁定之收款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1-199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2月1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
基智簡卷第15-1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
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
屆至本案判決時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
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下同)員警為蒐證取樣
,喬裝成買家,於被告經營之蝦皮購物平臺網站下標購買
陳列於該賣場上之仿冒「Tiffany」商標商品1件,形式上
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然事實上無真正成立買賣契
約之意,是被告於斯時出售仿冒「Tiffany」商標之商品
予員警之行為,應屬販賣未遂,然被告自承自107年7月某
日起至11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購物平臺網站
販賣仿冒「Tiffany」相關商品等語(偵卷第303頁),並
有蝦皮購物平臺網頁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綁定之收款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商品寄件紀錄等在卷可佐(
偵卷第183-188、191-199、205-207頁),足認被告已有
多次實際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僅有公開陳列之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上述期間多次在蝦皮購物平臺網站上所販賣仿冒商
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期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且均係出
於同一目的,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有礙公
平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向本院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本
院智易卷第21頁),致迄未能達成調解;兼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數量及告訴人對本案之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狀況(本院智易卷第41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 確有悔意,併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 (本院智易卷第41頁、基智簡卷第11頁),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 新。另本院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以資警惕。再向公庫支付款項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數量共33 件,其中1件為警方採證物,於111年6月16日向蝦皮賣場 帳號「vinasky」名稱:Tiffany tsai 二手精品,以1千6 百元採證購得;另32件為警方持本院112年聲搜字184號搜 索票於112年4月13日搜索基隆市○○區○○街00○0號而查扣之 ,有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一隊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本院基智簡卷第17頁),併予敘明。
(二)被告販售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案之仿冒商 標戒指1件,所獲取之價金1千6百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文字/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Rings戒指 33件 T&CO. 00000000 2 Bracelet手環 1件 T&CO. 00000000 3 Guarantee cards保卡 24張 TIFFANY&CO. 00000000 4 Package Materials 包材 28件 TIFFANY&CO. TIFFANY 外繫白色緞帶之淺藍色六面立方體盒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5 Silver cleaning cloth 拭銀布 9件 TIFFANY&CO. 00000000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號  被   告 蔡睿蓁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睿蓁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下合稱本案商標),係商標 權人美商第凡內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現仍於商標權期間 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透過網 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起, 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至蝦皮購物平臺,使用不知情配偶高志豪(所涉違反 商標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帳號名稱「viansky 」帳戶開設「Tiffamy tsai 二手精品」賣場,刊登販售印 有本案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嗣經警員執 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有異,購入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後,於11 2年4月13日15時34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 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第凡內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睿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美商第凡內公司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商品 寄件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購物平臺網頁截圖及對話 紀錄截圖、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罪嫌。又被告自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3日



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接續販售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侵害商標權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文字/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Rings戒指 32件 T&CO. 00000000 2 Bracelet手環 1件 T&CO. 00000000 3 Guarantee cards保卡 24張 TIFFANY&CO. 00000000 4 Package Materials 包材 28件 TIFFANY&CO. TIFFANY 外繫白色緞帶之淺藍色六面立方體盒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5 Silver cleaning cloth 拭銀布 9件 TIFFANY&CO.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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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第凡內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