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景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9時38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
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與崇智街口時欲左轉崇智
街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竟
貿然前行左轉,適告訴人謝少菲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往
市區方向穿越崇智街路口,被告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撞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髖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