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227號
KLDM,110,附民,227,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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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27號
原 告 林昱儒



被 告 徐子曜




陳緒凡


周厚宇




王志愷


杜劭倫






楊弘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林昱儒對於被告等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
之刑事案件,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被
告等人就原告林昱儒被詐騙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當事人
(被告),檢察官就此部分,僅起訴被告方冠智、童薰溥
其餘被告,與原告林昱儒遭詐騙部分無關,非檢察官所指為
被告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
之立法意旨,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即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
訴訟原告之訴,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檢察官未起訴之
刑事被告,根本非起訴對象,自無成立犯罪可言,本院亦無
從對非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以外之人為判決,故本件原告附民
之訴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爰應併予駁回。原告如仍欲對上列被告等
人提起民事訴訟,自可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另行起訴,而無
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件:原告110年5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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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