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孫志坪
代 理 人 沈蓁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4號公示
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4年2月2日屆滿
,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
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呂麗玉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113年7月20日 103,166元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