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姚素惠
訴訟代理人 楊元綱律師
相 對 人 姚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業已提
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1號事件審理中。因相
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開庭時,揚言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或轉售他人,致聲請人之
權利影響甚鉅,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有不測之損害,爰聲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參以本條於106年6月14日
修正施行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
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
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
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
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
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
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
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可資行使,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係屬有權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而該
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以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相對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類
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而據以提起本案訴訟之請求,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901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適
用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係基於債權關係即借名登
記關係,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並非以得喪
變更須經登記之物權為訴訟標的,且該借名登記權利關係之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是其本件聲
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另以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而,如聲請人主張
之借名登記關係一事屬實,其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適用第179條規定,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然在尚未移轉登記前,聲請人尚無從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為主張。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權利之
性質核屬「債權」,則該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請
求。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姚鳳春 1/2 2 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姚鳳春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