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陳昭菁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陳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
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
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
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2項雖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應係指除因不動產之
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
訴訟而言。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之內容,其係
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從卷內資料
來看,看不出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且原告所主張請求
損害賠償之原因,雖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有關
,但並非屬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與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有間,更
非屬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之專屬管轄事件,
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查被告
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上
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