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吳禹葳即茗家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5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9,0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上開借款自11
3年7月14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依授信約
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主
張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666,549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書、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到期催告函、放款戶資料查詢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3-52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 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 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 第1項)。
(三)如前所述,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前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 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率 利息 一成違約金 二成違約金 80萬 66,658 112/8/14 117/8/14 2.295% 113/6/14至113/12/11 113/7/15至113/12/11按年利率0.2295%計算 114/1/15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2%計畫 6.81% 113/12/12至清償日止 113/12/12至114/1/14按年利率0.681%計算 599,891 112/8/14 117/8/14 2.295% 113/6/14至113/12/11 113/7/15至113/12/11按年利率0.2295%計算 114/1/15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2%計算 6.81% 113/12/12至清償日止 113/12/12至114/1/14按年利率0.681%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