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2號
CYDV,114,訴,16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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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黃皆發
黃懿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54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11日送達至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已為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可按,其訴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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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