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葉雲菊
被 告 陳怡霏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僅記載
被告姓名「陳怡霏,車牌號碼000-0000,臺灣○○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惟未具體表明被告正確住所或居所,
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被告為何人及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
式之記載自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
被告陳怡霏之正確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陳怡霏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