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4年度,33號
CYDV,114,繼,33,2025021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李冠毅

李冠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條第1 項
  前段各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
  權時,應依職權或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明耿生前最後設籍即住所地為「雲林
縣○○鎮○○0號」,有卷附除戶戶籍資料可參,非屬本院轄區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案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
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