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4年度,109號
CYDV,114,繼,10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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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李宥姍

李宥

李沛蓁

李欣晏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宥儒

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雅雯

前列李宥儒李宥姍李宥昀、李沛蓁李欣晏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李宥姍李宥昀、李宥儒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李沛蓁李欣晏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笑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
,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為繼承人,聲請人
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李笑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0號
)於113年12月11日死亡,聲請人李宥儒李宥姍李宥
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李沛蓁李欣晏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第一順序
親等較遠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
人尚有次男李宥旻、三女李宥育尚未拋棄繼承乙節,有其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李沛蓁
  、李欣晏尚無繼承權,是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
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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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