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2號
CYDV,114,監宣,3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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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謝OO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謝OO

關 係 人 謝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謝OO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
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
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
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
、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1條之1之規
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規範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82年間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母親丙○○受為監護人,惟丙
○○業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
之外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依
職權調取82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原本(並有影本附卷)核閱
無誤,足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82年間即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
產,迄今已有多年。原監護人即母親丙○○於113年12月24日
過逝,目前最近親屬僅妹妹即關係人丁○○1人,有手抄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聲請人已具狀表明為辦
理丙○○繼承相關事宜,因丁○○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有利益
相反之虞,是請求選任聲請人即外甥為監護人等情,業據提
出丁○○出具之同意書為證。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
,彼此戶籍同設一處,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認改由
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各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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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