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蘇佩琳
代理人(法扶律師)
江昱勳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佩琳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職證明影本等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0號卷核閱屬實,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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