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7號
CYDV,114,司聲,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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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麗玉


相 對 人 鄭秀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金者,應向
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
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
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
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
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
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460號判決,於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458號提存
新臺幣569,838元在案。茲因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
出相對人和解聲明書、提存書、判決書、律師函等影本為證
,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惟查,本件原命供擔保之
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
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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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