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70號
CYDV,114,司票,17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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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張子亮

相 對 人 江品宥即江芷寧


相 對 人 鄧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3.15%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7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9月30日 490,000元 124,206元 113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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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