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涂明智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31日
將其所有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向聲請人所負
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280,000元,
並於110年8月31日提高擔保債權金額為300,300,000元,又
於112年7月7日追加附表所示之建物為擔保,變更以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00,
3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8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
對人於㈠110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29,400,000元,借款期
限至120年10月1日;㈡110年9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220,800,00
0元,借款期限至120年8月15日;㈢110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
借用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5年12月20日;㈣111年6月
9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8年5月15日
;㈤112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4
年7月31日;㈥113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0元,借
款期限至114年7月31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詎本件借款自113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
本金合計305,180,2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
於擔保債權總金額300,300,000元範圍內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變更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債權明細、借
款及變更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動用申請書、綜合契約
書、借據、本票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雖於114年2月25日具狀陳報
其陸續有歸還聲請人本金利息等,本件抵押債權金額尚有爭
議,且因相對人得動用之金額目前遭債權銀行圈存,無法動
用,需至114年2月底解除銀行假扣押後方得支付等語。惟按
非訟法院僅對於聲請人所提證明文件而為形式審查,並無實
體審認之權限,相對人上開陳述,已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
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併
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26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太保市 新埤 新埤 263 1,960.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26號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第 第 第 第 第 地 突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一 二 三 四 五 下 出 積 備考 材料及 層 層 層 層 層 一 物 築材料 號 號 層 一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層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1552 嘉義縣○○市○○里○○0○00號 嘉義縣○○段○○○段000地號 廠房(附屬辦公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鋼骨構造;五層 1161.19 1161.19 1161.19 1161.19 1161.19 1133.68 149.45 7089.08 陽台 48.18 平方公尺 全部 002 1552-1 嘉義縣○○市○○里○○0○00號 嘉義縣○○段○○○段000地號 守衛室;鋼筋混凝土造;一層 13.95 13.95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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