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債 務 人 謝佳妘即謝佩吟兼謝承翰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麗芳兼謝承翰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謝宛珊即謝承翰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謝宗祐即謝承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謝宛珊、謝宗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承翰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謝佳妘即謝佩吟及陳麗芳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51,84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2
月18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債務人謝宛珊
、謝宗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承翰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
謝佳妘即謝佩吟及陳麗芳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386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務人謝佳妘即謝佩吟、陳麗芳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5,355
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按年息1.77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
5%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謝佳妘即謝佩吟、陳麗芳並應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4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