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3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傳茂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芯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普通保證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主張借款人何建鎮邀同債務人廖
芯樺為一般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惟借款人何建鎮僅部分還款,現尚欠其本金126,653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查借款人何建鎮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14
日死亡,其繼承人已聲請拋棄繼承,爰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
務人廖芯樺核發支付命令等情。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廖芯樺僅為借款債務之普通保證人,而基
於普通保證債務具有補充之特性,債務人廖芯樺所應負責者
,僅限於債權人對借款人何建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始需負清償之責。故本件債權人如欲對僅負補充性責任之
債務人廖芯樺為請求,自須依法提出其已對借款人何建鎮之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相關釋明文件,始足當之。本件債
權人雖陳報借款人何建鎮業已於113年7月14日死亡,因借款
人何建鎮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故普通保證人即債務人廖芯
樺自當負保證責任等語,惟債權人上開主張僅得說明借款人
何建鎮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然終究與對借款人何建鎮
之財產或遺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情況有別,仍無從認普
通保證人之補充性責任已由發生。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顯
未提出得釋明已對借款人何建鎮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
相關證明文件,則其逕向僅負普通保證責任之債務人廖芯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