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4年度,1號
CYDV,114,司,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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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勁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瑞律師為勁泰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准予辭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選任
勁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泰公司)清算人(聲請狀所載
96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應屬誤載),聲請人於清算期間已
向勞工保險局等機關查詢勁泰公司之財產狀況。清算迄今已
歷10餘年,聲請人均以自己費用墊付相關費用,而勁泰公司
名下之車輛,多年來尋找無著,無法拍賣,故無法清算完結
。又聲請人育有兩名患罕見疾病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無法
行走,聲請人須花費較多時間照顧,且聲請人之律師業務亦
繁雜眾多,恐無法勝任清算人職務,爰聲請法院准予辭任
語。
二、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
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
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
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
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
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
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之情形)或
法院(無其他清算人之情形)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
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勁泰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4年3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434
67677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勁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在本院101年度司字第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可稽。又
聲請人陳國瑞律師經本院選派為勁泰公司之清算人,亦有本
院96年度司字9號民事裁定可參。審酌勁泰公司並未交付清
算人應行清算之基礎資料(如帳冊、財務報告、資產明細等
)及文件。又清算人於101年11月10日召開勁泰公司臨時股
東會議,惟屆時均無股東到場,致無法召開股東會。此外復
無勁泰公司之董事、股東可供諮詢,致清算人無從提出清算
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會承認
簿冊之證明文件,迄今未能完結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96年度司字第9號(選任清算人)、100年度司字第2號
(聲請人聲請辭任清算人)、101年度司字第8號(聲請人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卷宗查明屬實。參以聲請人自99年間經
法院選派為勁泰公司清算人迄今已經過14年餘,仍無法清算
完結;又聲請人陳報之勁泰公司財產清冊為汽車及勞工退休
準備金,然上揭汽車均未尋獲,無法拍賣變現,亦無資料可
認清算人可以向主管機關取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分配予債權人
。從而,聲請人既無法取得勁泰公司相關簿冊進行清算事務
,且勁泰公司名下之車輛迄未尋獲,致勁泰公司之清算事務
難以進行,聲請人聲請辭任勁泰公司之清算人職務,非無正
當理由。
四、如前所述,聲請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
發生辭任效力,法院本無庸就其辭任之陳報予以准駁,惟為
恐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無所依循,爰裁定如主文。利害關係 人得另聲請本院選派勁泰公司之清算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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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