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7號
CYDV,114,全,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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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徐貴美
張秋燕
林冠廷



相 對 人 張玉盆吉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貴美張秋燕、林冠廷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
5萬元、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分別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
0萬元、15萬元、1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徐貴美張秋燕、林冠廷分別供擔保100萬元
、15萬元、15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所經營吉地企業社之隱名
合夥人,聲請人徐貴美張秋燕、林冠廷分別出資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15萬元、15萬元。嗣因兩造對合夥事業之
經營理念不合,聲請人即於民國112年6月11日退夥,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9號一部判決命相對人應協同聲請人結
算合夥於112年6月11日之財產狀況(另同一訴訟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返還合夥出資額之部分,則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中)
,相對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
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92號駁回上訴而於113年12月12日確
定,惟相對人迄今仍拒絕與聲請人結算合夥財產。聲請人日
前發現相對人名下唯一所有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
:嘉義市○○街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已掛出廣告
要出售,聲請人有合理之理由認定相對人已著手要脫產逃避
相對人應依結算結果給付聲請人合夥出資及應得利益之責任
,倘相對人成功出售系爭不動產,將來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上
開請求,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
釋明,若認聲請人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現金作為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請求聲請人3人各自就出資
額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
、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
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日欲出售系爭不
動產乙節,業據其提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廣告立牌照片3張
、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為憑,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日
有處分財產之情,並非無據,堪認聲請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已為相當之釋明。雖聲請人之釋明
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
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前開請求自應予准許。爰酌定
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 定,於主文第2項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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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