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勳忠
相 對 人 蔡富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6萬2,500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
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將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將嘉義縣○○市○○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相對人,並於同年8月1
5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相對人。詎相對人除給付55萬元
款項外,便未再給付餘款,事後聲請人始知相對人僅為人頭
買家,實際買家為訴外人陳清福,而陳清福實係意圖騙得聲
請人之土地進行二胎抵押貸款套現運用,然因陳清福積欠聲
請人鉅額款項尚未清償,深知聲請人不可能出賣系爭土地與
陳清福,遂推由相對人出面購買系爭土地。因此,當相對人
於112年8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時,陳清福遂唆使相對人將系
爭土地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陳進棋,據此
套取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貸得之不法款項,使聲請人受有
縱取回系爭土地,也已遭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之損害。
㈡聲請人就前述事實,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關於
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又因相對人曾去電嘉義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之經辦人員,表示有第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而
要清償並塗銷第三信用合作社在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180萬元(債務人為聲請人),足徵相對人欲將系爭土地塗
銷抵押權後出售與第三人,若今不對系爭土地行使保全程序
,日後恐將有不能強制執行塗銷所有權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
之虞。如認聲請人前揭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聲
請裁定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
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
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提出系爭契約、陳清福陳述狀、系爭
土地第一類地籍謄本、陳清福與聲請人間之借貸協議書、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各1份等為
證。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就假處分之請求可認為有相當
之釋明。另就假處分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去電嘉義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之經辦人員,表示第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
而要塗銷第三信用社在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本
院審酌聲請人已具體指出經辦人員之姓名(本院卷9頁),
且相對人目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有隨時就系爭土地
轉讓或出售之權能,則聲請人執此主張相對人如將系爭土地
再為移轉、出售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其日後就本案訴訟所為
之請求,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應認聲請
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僅係釋明仍尚有不足,惟聲
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
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依系爭契約,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為850萬元,是
認為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可能造成相對人在本案訴訟期間的損
害額,是相對人在訴訟期間內,依前開金錢數額所計算法定
利息的損失。而本案訴訟得上訴到第三審,參照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二、三審各
是2年、2年6月、1年6月,再加計分案、送達、上訴期間,
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6月期間,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屋所受損害金額為
276萬2,500元(計算式:850萬元×5%×6年6月=276萬2,500元
)。從而,本院認酌定聲請人提供276萬2,500元供擔保後,
相對人不得就系爭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應屬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