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羅銘泉
相 對 人 林婕恩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0294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029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1月10
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房屋租賃契約為異議人羅銘泉以及第三人葛
拉夏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立,而相對人林婕恩為葛拉夏國際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擔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一切責任
與義務。故異議人向相對人請求支付租金、違約金、廢棄物
清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74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均
屬合情合理,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系爭款項,造成異議人
受損甚鉅,應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付系爭款
項致其受有損害,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異議人所提
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均係由第三人葛拉夏國際有限公司與異
議人所簽訂,亦即上開契約之當事人為葛拉夏國際有限公司
及異議人,相對人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葛拉夏國際有限
公司未盡其契約義務時,異議人僅得向契約當事人即葛拉夏
國際有限公司請求履行之,而不得向非契約當事人之相對人
為請求。據此,異議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充其量僅足釋
明異議人與葛拉夏國際有限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尚未
能釋明異議人與與相對人間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
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未據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於法不合。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