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11號
CYDV,113,重訴,11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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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陳素雅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被 告 林淑玲

黃家章
黃家澤
黃聲雄
黃聲光

黃聲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即:
㈠、代號A、面積4,9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淑玲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㈡、代號B、面積4,9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家章黃家澤
黃聲雄黃聲光、黃聲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黃家章
6分之1、黃家澤6分之1、黃聲雄4分之1、黃聲光4分之1、黃
聲東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9,8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然無法為
協議分割。考量被告黃家章黃家澤黃聲雄黃聲光、黃
聲東(下稱黃家章等5人)曾就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總和即系
爭土地面積2分之1共4,906平方公尺以共同出租人身份與訴
外人黃天印、劉清花簽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並於
系爭土地南邊位置耕作,原告與被告林淑玲則於系爭土地北
邊部分耕作使用,及系爭土地西北邊相鄰之同段208地號土
地為原告及被告林淑玲共有等節,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1至4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為如附
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林淑玲曾提出同意書(本院卷第87頁)表示願於分割後繼續與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外,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為依都 市計畫法畫定之農業區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 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3 至79頁),且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 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㈢、經查:
1、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黃家章等5人出租予承租人黃天印、劉清 花,承租面積為0.4906公頃(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 ,下稱耕地三七五租約),有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民國113年1 0月15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嘉義市東區區 分所辦理逕為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 )。另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多邊形,北側目前種植樹萄葡,承 租人黃天印稱為砂石場種植,非承租人種植,南側目前由承 租人種植竹筍。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位置之西側有一 條水泥道路,往西通往外側聯外道路,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 B所示部分,亦可經由西側道路對外通行等情,有地籍圖、 本院113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第15、101至105、111至117頁),是上開各情,堪以



認定。
2、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分割方法以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 皆能連接道路為宜,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原告 與被告林淑玲表明分割後共有之意願,系爭土地南側長期存 在耕地三七五租約,目前出租人為被告黃家章等5人,承租 人並於系爭土地南側部分耕作,被告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均 未表示反對。則依前述系爭土地共有之狀況及共有人之意願 ,可分割出2筆即附圖所示,其中代號A土地由原告、被告林 淑玲共有,代號B土地由被告黃家章等5人共有,大致與分割 前之使用現況相符,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附圖方案, 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可連接道路,兼顧土地共有及目前使用 之狀況,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尚屬公允,而為適當之分割方 案。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為第三人蔡玉葉設定抵押權 ,原告已對蔡玉葉告知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送達回證可 稽(本院卷第75至76、91頁),蔡玉葉未參加訴訟,則依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蔡玉葉 之抵押權即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意 願及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為適當、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 係,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15日字第320號、113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家章   1/12    1/12 黃家澤   1/12    1/12 黃聲雄   1/8    1/8 黃聲光   1/8    1/8 陳素雅   1/4    1/4 黃聲東   1/12    1/12 林淑玲   1/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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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