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劉光洺
劉林百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劉力菘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號)及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劉光洺、劉林百合之訴駁回。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劉光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
民國113年3月8日(113年上地登1字第17540號登記申請)所
為遺囑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劉光洺、劉林百合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劉光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
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劉光洺、劉林百合(以下簡稱「
原告」或逕稱其姓名)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劉力菘(以下簡稱「被告」或逕稱其姓名)履行
遺產分割協議(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嗣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於同年4月22日提出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113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5號),上開案件均係以被繼承人劉○○之遺產
分配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及合併裁判,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
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劉光洺、劉林百合起訴主張及答辯:
㈠、被繼承人劉○○(下稱被繼承人或逕稱劉○○)於民國112年12月
13日死亡,原告劉林百合、劉光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長男,被告劉力菘為被繼承人之次男,三人均為繼承人。
㈡、110年11月6日被繼承人、劉林百合及兩造就劉○○、劉林百合
將來扶養義務及遺產分配達成共識,簽訂「家屬扶養暨財產
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乙(即劉○○
、劉林百合)雙方任一方發生繼承事由時,不動產繼承分割
始生效力,另一方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應依本協議及甲、乙
雙方遺囑繼承,不得違反。……。二、不動產繼承分配協議方
式㈠甲、乙任一方發生繼承事由時:……。2、甲方不動產由第
一順位繼承人即長子劉光洺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
繼承互為相抵,繼承權利為零分配。3、乙方不動產由第一
順位繼承人即次子劉力菘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
承互為相抵,繼承權利為零分配。……。」等語,系爭協議書
對各簽署人均有拘束力,核屬遺產預為分割之協議。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部分條件成就,劉力
菘本應依約協同辦理分割事宜,劉力菘卻以劉林百合不願遵
守系爭協議書為由,認系爭協議書無效,而拒不履行義務;
惟劉林百合目前身體尚屬康健,無監護宣告,根本尚未發生
繼承事由,且劉林百合至今為止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辦
理,並無不遵守之情形,劉力菘以此為抗辯,似嫌過早。
㈣、民法中規定自書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因此多數人於撰寫
遺囑時多會正襟危坐、逐字寫出內容,因此自書遺囑之文字
與平常書寫文字有些許不同實乃正常。被繼承人及劉林百合
均於110年1月1日完成自書遺囑,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時,劉
林百合親自在場見證,可作證被繼承人之遺囑為真正。且經
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筆跡特徵相同,顯見該自書遺囑為被繼承
人親自書寫無誤。劉力菘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便質疑結果之
正確性或辯稱劉光洺未告知有遺囑存在,實屬無稽。由於被
繼承人自書遺囑時,已有規劃日後要簽署分配協議,因此遺
囑內才會提及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亦係以自書遺囑為主
體製作,兩者並無衝突。本件並非遺囑執行,係請求履行協
議,無特留分扣減權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為遺囑執
行(僅為假設,原告否認),惟兩造及被繼承人既已簽訂系
爭協議書,劉力菘自不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㈤、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沒有將權狀分交保管,原本都放在被
繼承人OO農會之保管箱。112年12月19日劉光洺之子陪同劉
林百合開啟保管箱,劉力菘也在該時點開啟自己的保管箱,
當天劉力菘擅自取走劉林百合之權狀,將劉林百合之存摺放
入其個人保管箱,又將被繼承人保管箱內之金飾、紀念幣等
物品分類拍照後,放入其個人攜帶之皮包中,經劉林百合多
次要求返還均未果。劉林百合無奈之下才會起訴請求劉力菘
返還所有權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判決劉林百合勝訴(未確定)。上開遭劉力菘走之保管箱內
物品(如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編號第195至199頁照片所示
),請求歸還後,一併依協議書約定分歸劉力菘、劉光洺各
2分之1。
㈥、劉力菘應自113年5月起,每月給付25000元予原告劉林百合部
分: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丁方每月應給付甲、乙方共
計新台幣25000元,以過戶之OO鄉OO段243地號、面積64.69
平方公尺,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之租金匯款給付。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1款明文約定」等語,然113年5月起,被告劉
力菘要求上開368號房屋承租人每月租金改匯至其他人之帳
戶,不再匯至原告劉林百合帳戶。是以原告劉林百合依協議
書另請求劉力菘給付每月25,000元之扶養費。
㈦、並聲明(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77頁,變更聲明狀):1
、劉力菘應協同原告劉光洺就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編號
6(即寬士段92地號土地)2、劉力菘應協同原告劉光洺就被
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編號10(即股份)所示之遺產,按劉
力菘、劉光洺各2分之1比例分割。3、劉力菘應歸還被繼承
人所遺如保管箱內物品後,按劉力菘、劉光洺各2分之1比例
分割。4、劉力菘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原告劉林百合25,000元。5、請求駁回劉力菘之訴。6
、訴訟費用由劉力菘負擔。
二、劉力菘起訴主張及答辯:
㈠、劉光洺以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辦理所有權移轉此事,劉力菘
完全不知情,否認自書遺囑之真正。
1、劉力菘夫妻曾於113年3月13日向劉林百合詢問被繼承人是否
留有遺囑,劉林百合明確表示僅有系爭協議書,因此被繼承
人之遺囑真實性誠屬可疑。遺囑中筆跡與被繼承人日常所寫
不符,對比劉林百合之遺囑,亦可見兩份遺囑有多處高度相
符之字跡,且該自書遺囑中提及「家屬協議書」,惟「家屬
協議書」是同年11月6日兩造及被繼承人才簽訂,顯見自書
遺囑應屬偽造。
2、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手拿遺囑之照片,惟照片模糊不清,難
以辨識文件內容,且比例不對,疑為合成照片。
3、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雖認遺囑中「劉○○」字樣與其他被
繼承人親簽之參考文件筆畫特徵相同,惟此尚不足以表示遺
囑之全部均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劉力菘另自費送請全球鑑
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結果指出「書寫者筆跡具有
多樣性」、「整體筆跡明顯出現多樣性或不穩定的書寫特徵
」,因此亦不能排除遺囑僅部分係被繼承人親筆撰寫之可能
。退萬步言之,縱認遺囑有效,亦已侵害劉力菘之特留分,
劉力菘聲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㈡、系爭協議書以所特定之不動產均可依約各自分配予劉光洺及
劉力菘,始有拘束力。為確保日後能如實分配,被繼承人及
劉林百合在協議書簽立不久候將各該不動產權狀分別交予原
告劉光洺及被告劉力菘保管。詎料,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
劉林百合親口告知劉力菘其已另立遺囑,名下所有不動產均
會留給原告劉光洺,劉林百合更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發權
狀,經劉力菘提出異議,劉林百合再對劉力菘起訴請求返還
權狀,顯見劉林百合已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劉力菘原先
考量系爭協議書分配內容尚屬衡平之信賴基礎已不復在。
㈢、代書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雖有提出辦理預告登記之建議
,惟根據劉力菘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當天是劉林百合希望
一起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即登記為兩造3人公同共有)
,導致無法按系爭協議書為分配,進而劉林百合已不願為預
告登記,更證劉林百合根本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其等以
欺瞞蒙騙之手法使劉力菘陷於錯誤而締約,系爭協議書自屬
違反公序良訴而無效,劉力菘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劉○○所遺財產自
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㈣、劉光洺稱劉力菘將劉林百合存摺、被繼承人所遺金飾、紀念
幣、權狀等物品拿走云云均非事實。劉林百合之土地所有權
狀是111年3月11日被繼承人當著劉林百合的面交給劉力菘保
管;存摺部分是112年11月24日劉力菘接獲劉林百合電話,
抱怨劉光洺拿走存摺,劉力菘要求劉光洺歸還,劉光洺卻已
讀不回,劉力菘只好聯繫表妹偕同舅舅督促劉光洺歸還,翌
(25)日劉光洺歸還,劉林百合仍舊擔心會再被劉光洺拿走
,因此同年月27日劉力菘申設個人保管箱,將劉林百合之京
城銀行OO分行存摺放入,讓劉林百合放心。惟劉光洺於同年
月30日仍帶劉林百合以存摺遺失為由辦理掛失補發,並將定
存解約領走,劉林百合非常擔心自己無錢可用,劉力菘為使
劉林百合安心,遂存入現金3萬元至劉林百合OO農會帳戶,
劉林百合復將其OO農會、京城銀行OO分行、OO郵局之存摺交
給劉力菘保管。況同年12月19日是劉光洺之子劉OO陪同劉林
百合開啟保管箱,當時劉力菘雖在場整理自己的保管箱,但
並未過問劉林百合自被繼承人保管箱取走何物,當天中午劉
力菘前往劉光洺住處時,有拍攝劉林百合清點金飾之照片,
而原告提出之照片註明拍攝時間為113年3月30日,可推知至
少於112年12月19日原告即開始持有金飾,保管箱內金飾、
紀念幣等物品與劉力菘無涉,其等請求劉力菘返還,自屬無
據。
㈤、原告稱劉力菘未盡扶養義務、劉林百合主張劉力菘應按月給
付25,000元云云。實則,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房屋為劉
林百合所有,然租金27,000元一直是由劉力菘收取;同路段
368號房屋為劉力菘所有,租金25,000元則由劉林百合收取
。113年5月9日劉林百合於電話中向劉力菘表示想改收取366
號房屋之租金,劉力菘不願違逆母親,因此與劉林百合達成
自該月起各自收取名下房屋租金之共識。據此,雙方自應受
該約定拘束,劉林百合自不應收取366號房屋租金外,又要
求劉力菘交出368號房屋之租金。
㈥、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原告劉光洺應塗銷附表
編號1至3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之遺囑登記,並返
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劉○○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劉林百合、劉光洺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男,被告劉力菘為被繼承人之次
男,三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㈡、劉○○、劉林百合、劉光洺、劉力菘等四人於110年11月6日在
代書丁○○見證下簽立「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系爭
協議書),協議書約定之財產分配方式如附表所示。
㈢、附表編號7至9存款及租金兩造以處理完畢,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
四、本院之判斷:劉光洺已持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1日書立之自
書遺囑針對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並取得所有權
;劉力菘則抗辯自書遺囑非真正或無效。劉光洺、劉林百合
另請求劉力菘履行系爭協議,分割附表編號6(寬士段92地
號)土地及編號10(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劉力菘
應返還其持有被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等物品,並按月給付劉
林百合25,000元。經查:
㈠、被繼承人劉○○110年1月1日之自書遺囑無效,說明如下:
1、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
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
方式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
照);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
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
參照)。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
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
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倘
當事人提出之自書遺囑遭他當事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應
由其就所提出之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基此,系爭遺囑是否真正,自應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之劉
光洺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2、上開遺囑中「劉○○」之簽名雖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後,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以113年9月24日調科貳字第
11303233850號函覆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甲類筆
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指「劉○○」3字)。二、有關
爭議遺囑上阿拉伯數字筆跡,因其筆劃過簡,缺乏足夠鑑別
之筆跡特徵,無法與劉○○所書數字筆跡鑑定異同。三、另,
指紋鑑定部分,爭議遺囑上指紋均因捺印不清,致紋線特徵
點不明,歉難鑑定」等語。或可認定系爭遺囑上「劉○○」3
字為親簽。然自書遺囑,應符合上開法定要件,縱然簽名經
鑑定為真正,仍不等同於證明被繼承人已自書遺囑全文。
3、兩造於110年11月6日在代書丁○○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
且錄影存證。自書遺囑是否自書全文此事,極易遭到質疑,
若被繼承人有自書遺囑全文之情形,何以未留存如此重要之
錄影資料?再者,劉光洺在訴訟繫屬後已過一段時間,才主
張「翻箱倒櫃」找到被繼承人與遺囑的合照(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一第351至355頁)?更有違常情。如此重要照片如
已列印紙本何不是和遺囑一併保存?又此合照縱非合成偽造
,仍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全文此事。
4、本案於113年2月26日繫屬,劉光洺之起訴狀中尚且請求劉力
菘依系爭協議協同就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
劉力菘卻因地政依法通知而發現劉光洺持被繼承人之遺囑將
上開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於113年4月22日提起反訴(塗銷
遺囑繼承登記)。本院乃發函OO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不動產
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OO地政事務所以113年5月14 嘉上地
登字第1130003290號函覆113年上地登1字第17540號登記申
請案件資料正本1份(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61至71頁)
,從土地登記申請書左上角收件日期可見為本案起訴後之11
3年3月1日。劉光洺先是主張履行協議,後又以自書遺囑逕
為所有權移轉,其主張前後矛盾,更令人對此遺囑真正存疑
。
5、見證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之代書即證人丁○○於本院114年2月1
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簽的只有家屬扶養暨財產分
配協議書這個協議書,我瞭解的只有這一份,我依照這一份
,也有對劉林百合、劉○○錄影存證。(協議書中提到的遺囑
,是否另外有遺囑?)我是依照這一份唸的,我有照這個內
容唸給大家聽,協議書是家屬擬給我,我唸給大家聽」等語
,可見證人完全不知到有自書遺囑之事。若劉○○、劉林百合
早已於110年1月1日(即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擬妥有效之自
書遺囑,何以未將此重要內容告知代書而要保密?
6、再者,證人丁○○證稱:「(劉○○過逝後,要辦理土地相關繼
承事宜,是否你協助處理?)劉○○112年12月13日過逝,他
的配偶馬上叫我去處理繼承的事情。我是照錄影影片,與家
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的內容去辦理。(若照你這樣說,
你原本是要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沒有錯,而且我也有召開
兩次家屬會議,詢問每個繼承人的意見。兩次都流會,我當
時我有做兩個案子,因為我覺得協議書是相對的,劉○○過逝
,他的財產大部分依協議要給長子,另外我也請劉林百合做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是給劉力菘,以保證劉力菘依協議書的
權利,這是第一案。第二案我是請劉林百合請他弟弟、弟媳
出面協議,但是協議時,家屬有不同意見,印章無法蓋。(
是何人有不同意見?)兩邊有不同意見,但詳細內容我不記
得了。只知道大家討論,最後印章無法蓋」等語。可見證人
是要依系爭協議之意旨協調兩造訂立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
議,將附表編號1、3土地及2、4房屋分歸劉光洺、編號5土
地分歸劉力菘,但因意見不同經兩次協議仍無法達成共識。
如若劉林百合或劉光洺早已持有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兩造
協議破裂時,其等大可主張要求代書丁○○逕為遺囑登記,何
需一再保密遺囑此事?
7、被繼承人過逝後若劉力菘不願依系爭協議辦理被繼承人遺產
之分割,或主張劉林百合應同時移轉其名下不動產(劉力菘
希望母親劉林百合同時其移轉名下財產,或繼續保持公同共
有,不願分割劉○○遺產,應即為造成劉林百合不滿之點)。
此時若早已書立遺囑,劉林百合理應對劉力菘表明,而非在
劉力菘探詢時,仍絲毫未提及遺囑存在,甚至稱「只有那一
份而已」等語,有113年3月13日劉力菘夫妻與劉林百合間對
話之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8
4至89頁)。如今劉林百合與劉光洺立場相同,縱再詢問劉
林百合是否與劉○○在簽立系爭協議前已書立自書遺囑極大可
能會做出有利於劉光洺之說詞,故無詢問必要。綜上,被繼
承人自書遺囑存在諸多爭議,依現有證據實難認劉光洺對遺
囑全文為被繼承人自書此事已盡舉證之責,難認此自書遺囑
符合法定要件。
8、退而言之,縱假設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完全符合法律要件,
然按民法第1220條、1221條分別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
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
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
撤回」。系爭協議書雖非遺囑形式,卻是針對被繼承人及劉
林百合之財產預為分割、分配。遺囑為被繼承人於生存時,
為處置死後遺產或事務為目的,依法定方式作成而於死亡後
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訂有明文。
劉○○如欲以遺囑分割遺產,只要不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即可自
行為之,無須徵得他人同意。系爭協議之性質則不同,協議
中甚至載明:「為家族之公平和諧及永續發展,本父母慈愛
,子孫孝順之情,依民法相關規定預立遺囑及家屬共同協議
,俾子孫遵循,光宗耀祖,守穩家族資產,壯大家業」等語
,為劉○○一家四口之約定,乃針對父母財產預為分配之協議
。協議書中多次記載「遺產繼承互為相抵」,亦可見有意規
避特留分之規定,並避免子女因為發現父母遺囑僅將財產分
給特定人而感到不滿造成家族糾紛。可見系爭協議與遺囑之
性質完全不同,不能因為系爭協議分配的標的與自書遺囑相
同就認為彼此間沒有相抵觸,因兩者在性質上已相抵觸。劉
○○既已重新簽立系爭協議,則前書立之遺囑(縱認符合法定
要件),也已視為撤回,劉光洺不能再持遺囑為對自己有利
的主張,僅得依協議請求。
㈡、劉力菘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遺囑繼承」之登記為
有理由,說明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51條、第1148
第1項前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既已判認系爭遺囑無效,已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原屬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
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繼承為所有權人。然被繼承人死亡後,
劉光洺於113年3月1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遺囑,以登記原
因為:「遺囑繼承」,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其
,該登記屬對於各公同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自明。
3、又劉力菘於113年2月7日已先行針對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
至3、5、6之不動產辦妥共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登記申請
書在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97至103頁)。從而
,劉力菘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劉光洺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附
表編號1至3不動產於113年3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1
13年3月1日收件上地登一字第01754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所
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
㈢、劉力菘主張劉林百合已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說 明如下:劉力菘主張劉林百合已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表示 劉林百合已另立遺囑要將名下如附表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分 歸劉光洺取得云云;為劉林百合本人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到場所否認,並表示要照協議書內容等語(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二第275頁)。劉林百合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 請求劉力菘返還所有權狀,但劉林百合不願將所有權狀交劉 力菘保管,不能認為等同於不打算履行協議。是劉力菘以遭 詐欺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依現有證據,無從認有此情形 ,劉力菘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劉光洺、劉林百合主張劉力菘應返還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 云云,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劉力菘否認取得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之事。劉光洺等主張 之上開事實,僅提出照片為證(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 95至199頁),然照片日期為113年3月3日(雖劉光洺主張照 片為翻拍照片)不能證明照片內物品為劉力菘所保管中。2、112年12月19日開啟被繼承人保管箱時劉林百合、劉力菘及劉 光洺之子劉OO均在場,有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可查(見重家繼 訴字第4號卷一第219頁,紀錄單上僅劉林百合、劉OO簽名, 但劉力菘承認在場)。若劉力菘確有取走被繼承人保管箱內 金飾、紀念幣等物品且拒不歸還,劉OO豈會不告知劉光洺? 則劉光洺於起訴時即應表明此事請求返還,何以於113年6月 19日才具狀追加此部分請求?
3、再者,對照劉光洺、劉林百合在113年7月4日書狀(見重家繼 訴字第4號卷一第298頁第1至5行)及113年10月25日書狀( 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第8行)之 說詞亦可見,如果開啟保管箱後劉力菘就把被繼承人保管箱
內金飾、紀念幣等物品連同劉林百合的土地所有權狀放到自 己的隨身皮包內,何以還會將保管箱帶至小房間內分類拍照 ,還以彩色影印方式提供給劉林百合留存?劉力菘甚至提出 112年12月19日當天返回OO鄉OO路467號住處後劉林百合整理 金飾之照片為證(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367頁)。原告 持上開照片主張保管箱內物品由劉力菘保管中乙節,顯然有 違常情。
4、劉光洺、劉林百合既未能證明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為劉力 菘占有中,其等請求劉力菘應返還上開物品後將物品列入遺 產分割,自屬無據。
㈤、劉林百合請求劉力菘應自113年5月起依系爭協議每月給付25, 000元部分,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丁方(劉力菘)每月應給付甲( 劉○○)、乙(劉林百合)方共計新台幣25000元,以過戶之O O鄉OO段243地號、面積64.69平方公尺,嘉義縣○○鄉○○路○段 000號之租金匯款給付。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明文約定」 等語,可見劉力菘有依協議按月將上開房地租金25,000元交 劉林百合之義務。
2、劉力菘抗辯劉林百合同意將上開368號房屋租金與366號房屋 租金互換,改為收取366號房屋租金27,000元乙節,業據提 出其與劉林百合間113年5月9日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重 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371至377頁)。對照協議書記載可知 ,劉○○一家四口在達成協議時,即要求劉光洺將分得位於嘉 義縣○○鄉○○路○段000號租金29,000元;劉光洺將已過戶之36 8號租金25,000元供為父母扶養費,否則協議書不會特別記 載「無租賃或其他所得仍需支付每月20,000元之生活扶養費 」等語(見家調字第62號第29頁),顯然金額之約定與租金 有密切關係。再由,錄音中劉林百合陳述「遠傳那邊(即34 6號)本來就是你哥在收」等語亦可知,雖然尚未發生繼承 事由,但父母已同意讓劉力菘、劉光洺先收取分得房屋之租 金,只是要將租金充作給予父母之扶養費。
3、系爭協議若僅僅是預為遺產分割不涉及其他權利變動的話, 劉○○、劉林百合理應仍分別保有收取OO路二段346號(遠傳 門市、租金29,000元)、366號(多多小吃店、租金27,000 元)租金之權利(從google地圖可查之上開房屋均為位於省 道上之店面),每月共可收租56,000元,何以需要特別要求 劉力菘、劉光洺給付扶養費?可見協議內容乃要求劉力菘、 劉光洺無論是否發生繼承事由,仍要繼續提供租金予父母作 為生活所需。且從協議後之狀況可知,並非除上開346號、3 66號之租金外,劉光洺、劉力菘另應分別再給付29,000元、
25,000元;而是約定雖然346號(遠傳)房屋分歸劉光洺取 得,但仍應將租金29,000元作為父母生活費:劉力菘則應提 供前已過戶的368號(OO當鋪)租金25,000元作為父母生活 費。
4、依協議劉光洺每月應給付劉林百合者為368號之租金25,000元 ,劉林百合名下之366號租金27,000元則自協議後一直是由 劉力菘收取,業據其陳述明確,且有劉林百合OO農會存摺影 本可查(每月僅有25,000元租金匯入,並無27,000元租金收 入,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75至77頁))。如今雙方達 成協議改由劉林百合收取自己名下366號房屋租金27,000元 ,有上開錄音譯文可證,尚且多於協議書約定之25,000元, 對劉林百合並無任何不利之處,也同樣達到給付每月25,000 元之目的。是以,劉林百合請求劉力菘應依協議給付25,000 元乙節,因劉力菘已透過讓劉林百合收取366號房屋租金之 方式履行其義務,並無不履行之狀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
㈥、劉光洺尚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劉力菘履行不動產移轉分割登 記,說明如下:
1、系爭協議為劉○○一家四口在證人丁○○代書見證下所簽立,雖 為代書見證之協議書,然協議所載全部文字早已繕打完成, 並非代書擬定,只是見證確認協議內容,業據證人丁○○到庭 陳述明確。證人丁○○在劉○○過逝後協調兩造針對劉○○之財產 依協議辦理所有權分割移轉,劉林百合之財產為劉力菘辦理 預告登記以保障其權益。然劉力菘擔心劉林百合日後心意轉 變,不履行協議(另立遺囑或逕為不動產之移轉),以致代 書丁○○未能協助完成被繼承人的遺產分割事宜,業據證人陳 述明確。參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劉林百合本人之說詞 ,其現今已不願意依證人建議為劉力菘辦理預告登記或其他 保障(設定抵押),僅僅強調「依協議」等語。劉林百合名 下財產在日後繼承事由發生時是否將依協議分歸劉力菘取得 ,仍有諸多變數。
2、系爭協議乃劉○○一家針對劉○○、劉林百合財產之分配,除有 預為遺產分割之性質外,兼具死因贈與之性質。系爭協議與 僅針對一名被繼承人之遺產預為分割之情形明顯不同,因為 協議中多次提及「繼承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 之字句,亦即是以將父母財產公平分配為前提而簽立。3、協議書第二點「不動產繼承分配協議方式 」,接著記載㈠「 甲、乙任一方發生繼表事由時」從文字上可為兩種解釋:一 種為甲或乙發生繼承事由時(死亡時),過逝一方之不動產 按系爭協議分配,未過逝方之財產不予分配。然另一種卻是
,只要甲乙任一方死亡,就開始對甲乙雙方之財產進行分配 (亦即未過逝者之財產一併分配移轉)。劉力菘在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劉林百合提出之返還所有權狀 案件中即為如此主張,有該案書狀影本在卷可查(見重家繼 訴字第4號卷二第11頁);此與劉光洺、劉林百合想法頗有 出入。證人丁○○亦認為劉林百合尚未過逝,只需要辦理預告 登記給予劉力菘保障即可,因此未提及要同時針對劉林百合 財產依系爭協議辦理移轉之內容。然綜觀協議書是一次性分 配劉林百合、劉○○之財產,然又多次提及「遺產、繼承」等 文字,本院認為實難以單從文字判斷是否須待劉林百合死亡 時,劉力菘才能請求移轉?或者劉力菘現已可請求?4、縱認為劉力菘依協議現已可請求劉林百合為不動產之移轉。 然此協議之性質對尚生存之劉林百合而言,與贈與契約之性 質極為相近。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劉林百合隨時可以撤 銷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訂有明文。如今劉林百合空言要 依協議履行,但「不是現在」(亦即要等繼承事由發生), 劉力菘是否能依協議分得財產處於不確定狀態。5、劉力菘無法確認能否取得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劉林百合之財 產,如何依協議書所載達到「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 」之目的?劉光洺依協議請求劉力菘辦理劉○○遺產登記之前 提應為劉力菘已取得可抵銷之財產或彼此均取得可抵銷之財 產。亦即協議書之規劃在於平均分配父母財產予兄弟二人, 如今僅父親劉○○過逝,急於辦理父母二人之財產移轉,有違 劉林百合之意願,亦非協議書僅預為遺產分割之目的;但若 (在兩造沒有共識之情形下)僅辦理劉○○遺產之分割,讓劉 ○○之(大多數)遺產分歸劉光洺取得,則有違對協議中關於 劉力菘權利之保障,無法達到所謂「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 零分配」之目的。
6、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 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究 竟為附條件或附期限?因劉○○已死亡,財產即遺產不會再變 動;但劉林百合仍生存,日後可能為財產之移轉或另立遺囑 ,是以無從僅因協議書記載「繼承事由發生時」就認為是附 「期限」將來必然會成就。
7、劉力菘於本案中並非主張劉林百合現在就有移轉名下財產之
義務,僅希望劉○○之遺產先保持公同共有;劉林百合也表示 待其過逝後再依協議處理,兩造均無否認協議效力之意。本 院認為沒有將系爭協議書解釋為:甲乙任一方繼承事由發生 時,甲乙方之財產均應按協議進行分配,又乙方(劉林百合 )已表明拒絕履行,故協議失效之必要。系爭協議之文字有 前後文相矛盾之情形,探求簽立協議之目的及當事人真意, 避免劉力菘是否取得劉林百合之財產處於不明確狀態,應待 劉力菘取得可為抵銷之權利後,劉光洺才有依協議要求劉力 菘將劉○○之大部分遺產分割繼承歸劉光洺取得之權利。8、劉林百合、劉光洺提起訴訟係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業據於113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 135頁),本案並非分割遺產訴訟。然原告尚不得請求劉力 菘履行協議,已如上述,是以本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針對系爭協議未提及部分縱 無爭執,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