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王振益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鈺青
訴訟代理人 張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
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
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
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
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
解)。
貳、查原告主張其為金財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於民國
113年4月28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次會
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有後述違反規定而決議無效,是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被告則否認前開會議決議有無效事
由,其餘事實則不爭執。則原告為金財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與被告於前開時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有前
開決議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建物所有
權狀(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
本院卷第59至64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先
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即屬存否不明確,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依前開說
明,堪認原告先位之訴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嘉義市政府於105年9月5日公告核定被告大樓擬定都市更新
事業計劃案,依中央補助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實施拉皮(原
證1,嘉義市政府公告,本院卷第21頁)。原告則為被告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原證8,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65頁)
。被告為前開計劃案召開會議歷程如下:
(一)於109年6月30日召開109年度第1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討
論各項工作與決議事項:二、(三)建築師所提疑義摘要,
建議管委會盡速討論審議:1、本棟私人產權違章部分(5F
陽台…),設計單位無法介入(無法做不符建築法規之設計
)。(原證2,金財神大樓109年度第1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
錄,本院卷第23至29頁)。
(二)於109年9月17日召開第109年度第1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會議紀錄壹、討論各項工作與決議事項:…監造建築師說
明:(二)、市府要求應依原始申請使用執照圖說復原五樓
鋁門窗,故責任歸屬應由五樓業主負責(原證3,金財神大
樓109年度第1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31至35
頁)。
(三)於109年10月13日召開第109年度第1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壹、討論各項工作與決議事項:…二、討論有關109
年度9月17日第14次委員會議,會中決議請玖馨營造及趙
文弘建築師事務所回函說明及建議五樓陽台內牆後續處理
事宜。(二)監造單位說明:1、(2)以使照圖來看應有內牆
,但五樓內裝拆除施工前,該內牆早已不存在。3、市府
所堅持的理由之一是政府的補助款不得用於建物違章部分
(原證4,金財神大樓109年度第1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本院卷第37至41頁)。
(四)於109年11月27日召開109年第1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壹、討論各項工作與決議事項:(一)、(2)市府發函五樓
業主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原陽台外牆(因五
樓陽台外推、違建)(二)、4、王律師說明:(1)、復原五
樓陽台對外牆涉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所以五樓業主也
將是管委會訴訟對象之一(原證5,金財神大樓109年度第
1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43至47頁)。
(五)於109年12月29日召開10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
次會議紀錄第拾貳、提案討論:…說明:(三)、五樓陽台
外牆復原工程經費為新臺幣(下同)2,098,000元。建議
:(一)、決議:(一)、同意由管委會商場代墊工程款126
票、反對0票。(原證6,金財神大樓109年度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9至57頁)。
(六)於113年4月28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
次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拾壹、各項提
案討論:一、…說明:因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管委會代為提
案將10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所作成之
建議進行法律訴訟追回代墊款,重新送交區權會決議不進
行訴訟。建議:對於是否同意不進行法律訴訟追回商場管
理費代墊五樓陽台外牆復原之工程款,送交區權會決議。
決議:(一)同意179票、反對10票、其他11票。(二)、本
案同意不進行法律訴訟追回商場管理費代墊五樓陽台外牆
復原之工程款(原證7,金財神大樓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9至64頁)。
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如下違反規定而屬決議無效,爰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一)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召開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
次會議決議:貳、提案討論…四、提案人…建議:(一)」
已記載「為期都更第三期款能盡速撥付,建議由商場管理
費先行代墊,待第三期都更補助款撥付後,再進行法律訴
訟追回代墊款」(第53頁)等語,當時以126票決議通過前
開決議,會議當場無人異議,前開決議又未經法院撤銷,
則該決議有效,被告豈有違反上開決議事項不執行,另再
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表決之理?
(二)據被告所提金財神大樓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
2次會議出席簽到簿、金財神大樓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出席委託書」所載,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周鈺青共委託代理26戶,明顯是第1次召開會議人數不
足後,被告蒐集空白委託書,而逕由周鈺青片面持委託書
開會,委託人簽立「出席委託書」時並不知被告安排何人
代理,屬空白委託,應屬無效。故系爭大會出席人員(含
代理出席)人數是否合法?原告因認系爭會議決議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2條及金財神大樓戶規約第8
條規定,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三)系爭大樓規約有說明大樓住宅及商場帳務分開,選票亦應
分開,而5樓屬商場管委會管轄,住宅所有權人應無權干
涉表涉。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中,所有權人
11席、台灣金聯66席(即5樓借貸利益關係人),住宅所有
權出席人86席、台灣金聯即5樓借貸利益關係人52席,共
215席計票。其中出席人員中屬商場部分共77席、屬住宅
部分138席,共同表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5決議:
同意179票(含住宅所有權人票數)、反對10票、其他11票
。又前開提案5作成之決議,商場出席僅77票業如前述,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後段,作成決議之門檻為108
票之規定不符,故提案5決議表決顯有重大瑕疵。
(四)既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5係表決5樓陽台外牆復原
等事,則本案5樓所有權人名下產權含5樓當事人在大樓內
所有產權名下為受益人、利益關係人,應適用民法第52條
第4項規定不得參與投票,應自行迴避而無表決權,否則
有利益輸送疑慮。
(五)又代墊款係債權債務關係,倘非經商場所有人全數同意,
不可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新提案來表決是否不進行法律
訴訟追回代墊款,故屬大會決議無效。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提案「因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管委會代為提案」與「目
前是否提告追回商場代墊款,管委會收到正反兩方意見」
云云,顯非事實,請被告提出該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建議書
。
(二)對被告所提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簿(本院卷第
103至173頁),其中被證1之委託有部分不合法,如被告法
定代理人就代理26戶,顯係蒐集空白委託書,至其餘文書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的真正均不爭執。
(三)對被告所提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議案表決
單與金財神大樓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
統計表、金財神大樓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
公告(本院卷第181至247頁),對被證2委託書之製作名義
人真正不爭執,但代理人部分有爭執,因委託人並未委託
代理人;對被證3表決單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被證4統計表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
真正,因計算方式與章程、住戶之規約、習慣不符;對被
證5決議成立公告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其內
容之真正。
四、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1、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提案5之決議
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代墊款係債權債務關係,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提案表決云云,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並無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二)且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然僅對
該決議提案5部分有異議,其餘決議均未具理由,則原告
先位請求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程序並無不合法而應撤銷之情事。
(一)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總計為593人(被證1,金財神大樓113
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出席簽到簿,本院
卷第103至173頁),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有381人。又本件
大樓專有部分總個數為593,其中285個專有部分係區分所
有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佔,計算5分之1
即118.6,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僅能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
118人。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雖有381人,惟扣
除超過5分之1部分即扣除167人後,依法實際出席人數應
計為215人。至總應出席人數593人扣除不計入之167人後
為426人,逾5分之1之人數即為86人。故實際出席人數顯
已超過應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亦逾合計
之5分之1,系爭會議召開應為合法。
(二)又實際出席人數為215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後
段規定,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作成決議之門
檻為108人(票)。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提案5係以
同意179票作成決議,故決議之作成應為合法(被證2、3
、4、5,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議案表決單
、金財神大樓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
計表、金財神大樓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
告,本院卷第181至247頁)。
(三)另原告所主張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利害關係
人,不得參與投票,應自行迴避云云。然前開主張於法無
據,不足採信。
三、對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原告所提嘉義市政府105年9月5日公告、金財神大樓109
年第10、14、17、 1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1
至4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對原告所提金財神大樓10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
2次會議記錄、金財神大樓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第2次會議記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文
書(本院卷第49至6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本院之判斷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項著有規定。前開所稱法令,應專指法律而言,無法律效
力之行政命令,不包含在內;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當然無效,但有爭執
時,仍得提起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
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
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第2603號、83年度台上第153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為金財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於前開時日召
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為系爭決議等事實,業如前
述。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召開之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第2次會議決議:貳、提案討論…四、提案人…建議
:(一)」已記載「為期都更第三期款能盡速撥付,建議由
商場管理費先行代墊,待第三期都更補助款撥付後,再進
行法律訴訟追回代墊款」(第53頁)等語,當時通過前開決
議無人異議,前開決議又未經法院撤銷,則該決議有效
,被告豈有違反上開決議事項不執行,另再以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重新表決之理云云。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核屬
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即合同行為,若無法定無效事由,非
不得重新決議變更,是原告既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表決有法定無效事由,則原告前開
主張,自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所提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簿
、委託書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周鈺青共委託代理26戶,
被告蒐集空白委託書,委託人簽立「出席委託書」時並不
知被告安排何人代理,屬空白委託,是系爭會議決議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2條及金財神大樓戶規約第
8條規定,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云云。然:
1、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1表決權。數人共有1專有部
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1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
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1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
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任1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5分
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
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
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
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
者,或以單1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
分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
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
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
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
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
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
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
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2條分別著有規定。
2、查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僅有前開法定限制,此外別無其餘限
制,是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文義解釋,並未限制空白
委託書之委託,況衡情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書既知其委託之
目的且未記載受託人姓名,當係願授權任何人,是原告前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由之主張,亦屬無據,自
不可取。
(四)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大樓規約,大樓住宅及商場帳務分開,
選票亦應分開,而5樓屬商場管委會管轄,住宅所有權人
應無權干涉表決。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中,
所有權人11席、台灣金聯66席(即5樓借貸利益關係人),
住宅所有權出席人86席、台灣金聯即5樓借貸利益關係人5
2席,共215席計票。出席人員中屬商場部分共77席、屬住
宅部分138席,共同表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5決議
:同意179票(含住宅所有權人票數)、反對10票、其他11
票。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5係表決5樓陽台外牆復
原等事,則5樓所有權人名下產權含5樓當事人在大樓內所
有產權名下為受益人、利益關係人,應適用民法第52條第
4項規定不得參與投票,應自行迴避而無表決權。又前開
提案5作成之決議,商場出席僅77票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後段,作成決議之門檻為108票之規定不符,故提
案5決議表決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然: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關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每次會議
表決,當與自身利害關系有關,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
如民法第52條第4項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已不可取。
2、縱認本件有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而認區分所有
權人對於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公寓大廈利
益之虞時,該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
人行使表決權。然本件因自身利害關係參與表決者,並無
證據可證明有損害公寓大廈利益之虞,自亦無前開規定之
適用。此外,原告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有何法定無效事由,則原告前開主張,已屬無
據。
2、況表決程序有重大瑕疵,核屬決議得撤銷事由,並非無效
事由;且系爭決議亦不得撤銷,詳如後述。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不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代墊款係債權債務關係,倘非經商場所有人全
數同意,不可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新提案來表決是否不
進行法律訴訟追回代墊款,故屬大會決議無效云云。然不
論商場或住宅均屬系爭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為決議,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
禁止規定,且系爭決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符合法令規定之
多數決議而成立生效,亦無決議當然無效之事由,故原告
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律強制
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無效事由,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為審
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原
告請求先就系爭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判決,另備位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核屬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而原告前開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告之系爭
備位之訴即系爭決議應否撤銷部分為裁判。
二、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6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
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
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517號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查:
(一)原告雖以前開決議無效相同事由,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關於提案5之決議應予撤銷云云。然系爭提案5作成
之決議,核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2條規定
相符,其表決程序並無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二)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決議有何決議程序或決
議方法之瑕疵,則原告請求撤銷關於提案5之決議,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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