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金發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黃啟東
黃啟郎
黃啟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宜強
被 告 黃茂榮
黃茂坤
黃浩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58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9日發給之複丈成果
圖所示:
㈠被告黃芳城、黃浩哲共同取得附圖編號A,面積163.12平方公
尺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㈡原告單獨取得附圖編號B,面積3,250.75平方公尺土地。
㈢被告黃啟東、黃啟郎、黃啟誦、黃茂榮共同取得附圖編號C,
面積652.47平方公尺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維持
共有。
㈣被告黃茂坤單獨取得附圖編號D,面積815.58平方公尺土地。
三、原告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予被告。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黃啟東、黃啟郎、黃啟誦
、黃茂榮各負擔30分之1;被告黃芳城、黃浩哲各負擔60分
之1;被告黃茂坤負擔6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黃浩哲外,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1.58平方公尺,下稱841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面積4,881.92平方公尺,下稱1056地號土地)
,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被告黃啟東、黃啟誦、黃啟
郎、黃茂榮均為30分之1,被告黃茂坤為6分之1,被告黃芳
城、黃浩哲均為60分之1。841地號土地之南側地籍線與1056
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相鄰,該2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分別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9
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
依如附圖持分表所示之1056地號土地、841地號土地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異動情形,按114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價
差,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找補。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啟郎、黃啟誦對於原告主張841地號土地全部由其取得 ,再另外以1056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或以金錢找補沒有意見 ,但希望保留1056地號土地之建物,建物有2筆,分別為神 明廳跟豬舍,都是被告黃啟誦出資建造。對原告請求1056地 號土地西側部分沒有意見,希望被告黃茂坤原本使用部分可 以分給他,其餘部分可由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等語。
㈡被告黃浩哲、黃芳城對於原告主張841地號土地全部由其取得 ,再另外以1056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或金錢找補沒有意見。 希望1056地號土地上神明廳坐落之部分由被告黃浩哲、黃芳 城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 找補金額之計算。
㈢被告黃茂坤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為要解決豬舍問題, 還會損失部分土地。另希望取得1056地號土地由其使用之部 分等語。
㈣被告黃啟東表示1056地號土地上之2筆建物均由其使用,希望 保留建物。
㈤黃茂榮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84 1地號土地、1056地號土地均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 部分均為3分之2,被告黃啟東、黃啟誦、黃啟郎、黃茂榮均 為30分之1,被告黃茂坤為6分之1,被告黃芳城、黃浩哲均 為60分之1,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 義縣六腳鄉公所112年7月10日鄉建字第1120008028號回函、 841地號土地及105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不 公開卷5至15頁、本院卷31至33頁、73頁),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於本院調 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而,前開 2筆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就前開2筆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841地號土地及1056地號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經查:
⒈841地號土地部分,本院審酌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 道路用地,面積僅11.58平方公尺(本院卷23至27頁、73頁 ),如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土地過於細分且無實益,並酌 以841地號土地緊鄰原告目前在1056地號土地種植玉米之處 (本院卷11頁、84頁,且此為被告黃啟郎、黃啟誦、黃浩哲 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4至85頁),以及被告黃啟郎、黃 啟誦、黃浩哲、黃芳城等人均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841地號 土地(本院卷86頁、329頁),且如此分配,並未明顯影響 其他共有人之現有權益,故認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取得841地
號土地,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應屬適當之分割 方式。
⒉105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面積4,881.9 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33頁),如附圖所示 為形狀北窄南寬,近似長方形之五邊形。又土地西側鄰他人 土地,北、東兩側均有與道路相接,南側雖臨水溝,但有版 橋可供通行至對外道路。土地上有2筆建物,坐落在土地東 北方向,其一為用作神明廳之一層平房(面積63.43平方公 尺),平房往南則為用作豬舍之一層磚造建物(面積500.70 平方公尺),2筆建物現均由被告黃啟東使用。建物向南延 伸之土地鋪設柏油道路,道路之左右兩側種植芭樂、芒果等 果樹。前開建物及柏油道路之東側部分,現由被告黃茂坤種 植玉米;西側部分則由原告種植玉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日核發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95至113頁)。本院審酌兩 造之意見、應有部分面積,並考量1056地號土地現有使用狀 況及分割後之利用,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係全體共有人均可分得土地,且因原告 單獨取得841地號土地,致在該地多分得3.86平方公尺,故 在1056地號土地少分得3.86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依其 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使兩造在分割前、後,換算 應有部分比例後,取得之土地總面積均屬一致(見附圖之持 分表),自應符合兩造之利益。
⑵附圖編號B土地之範圍,大部分都是由原告使用並種植玉米, 符合目前土地利用狀況,且其上並無建物,未明顯影響其他 共有人之權益,參以該土地北側臨路而對外交通方便,故將 編號B土地分配給原告,應屬適當。
⑶1056地號土地上目前有2筆建物,分別係作為神明廳使用之一 層平房及原為豬舍之一層磚造建物,均由被告黃啟誦出資建 造乙節,此據原告、被告黃啟郎、黃啟誦、黃浩哲、黃芳城 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83至85頁、203頁),應堪採信為真 。而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雖然將被告黃啟誦出 資興建之神明廳及部分豬舍所坐落之土地即編號A分配給被 告黃浩哲、黃芳城共同取得,將致分割後之土地與其上建物 之所有權人不一之情形,然審酌:①本院前就原告以此概念 為基礎所提之分割方案草圖,以發函之方式,向除被告黃浩 哲、黃芳城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敘明日後取得各個分割後土地 之人,將有權決定其上建物或作物是否拆除、剷除之旨(本 院卷209頁),然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黃啟誦、使用人即
被告黃啟東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被告黃啟誦之訴訟代理人於 113年5月10日開庭時並明確表示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 見(本院卷223頁)。②被告黃浩哲、黃芳城到庭表示希望取 得編號A土地(本院卷205頁)。③上開2筆建物之總面積共計 564.13平方公尺,然被告黃啟誦、黃啟東之應有部分換算面 積合計卻僅325.46平方公尺,致無從將上開2筆建物所坐落 之土地全部分給被告黃啟誦、黃啟東。又縱將被告黃啟誦、 黃啟東、黃啟郎、黃茂榮之應有部分合併計算(渠等未表示 要跟另一名共有人即被告黃茂坤繼續維持共有),換算面積 共計652.47平方公尺,固超過上開2筆建物之總面積,但為 避免使分割後之土地產生畸零地,勢必也要將神明廳北側之 畸零地、豬舍往東側到臨路之畸零地全數分給被告黃啟誦、 黃啟東、黃啟郎、黃茂榮(即大致上為附圖編號A、C),此 時又會超出上開4人換算應有部分所得之面積,故實難以將 上開2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全數分配給被告黃啟誦、黃啟東 、黃啟郎、黃茂榮。④編號C土地呈接近長方形之四邊形,若 日後被告黃啟誦、黃啟東、黃啟郎、黃茂榮要再分割土地, 與取得編號A土地相比,再為分割後之土地將較為方正、好 利用。是以,綜合編號A、C土地之使用現況,以及被告黃浩 哲、黃芳城、黃啟誦之意見,並考量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認原告主張將如附圖編號A土地分配給被告黃浩哲、黃 芳城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C土地分配給被 告黃啟誦、黃啟東、黃啟郎、黃茂榮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 維持共有,應屬適當。
⑷編號D部分,其上無建物,目前有部分係由被告黃茂坤使用並 種植玉米,故分由被告黃茂坤取得,符合目前土地利用狀況 ,且分割後土地之形狀接近長方形,加以東側臨路而對外交 通方便,應屬適當。至被告黃茂坤所稱此分割方案將會使其 跟他共有人解決豬舍問題等語,惟編號D部分並無建物,應 屬誤會,附此敘明。
⒊如前述⒉、⑴之說明,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所分割後之2筆土地 面積共同計算,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雖未增減,但本 件2筆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本件並非合併分割,是仍應計 算找補金額。本院審酌本件2筆土地之面積增減僅3.86平方 公尺,價值不高,認以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基礎計算兩 造間之找補金額,而毋庸再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以節省 兩造之訴訟費用,應屬合理。而841地號土地和1056地號土 地於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91 元、1,000元,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2份為證(本院卷31 5至325頁),爰依此計算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841地號土地及1056地號土地之面積、 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土 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對外通行之便利性、 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 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本院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 請求分割841地號土地及1056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判決分割方法及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 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000元計算。
應補償金額 受補償人→ 黃金發 應補償人↓ 面積增(↓)、減(→) -3.86 黃芳城 +0.19 190元 黃浩哲 +0.19 190元 黃啟東 +0.39 390元 黃啟郎 +0.39 390元 黃啟誦 +0.39 390元 黃茂榮 +0.38 380元 黃茂坤 +1.93 1,930元 增加面積合計 +3.86 受補償金合計 3,860元
附表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以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3,791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 黃金發 受補償人↓ 面積增(→)、減(↓) +3.86 黃芳城 -0.19 720元 黃浩哲 -0.19 720元 黃啟東 -0.39 1,478元 黃啟郎 -0.39 1,478元 黃啟誦 -0.39 1,478元 黃茂榮 -0.38 1,441元 黃茂坤 -1.93 7,317元 減少面積合計 -3.86 應補償金合計 14,632元
附表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1056地號土地找補金額總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受補償人→ 黃芳城 黃浩哲 黃啟東 黃啟郎 黃啟誦 黃茂榮 黃茂坤 應補償人↓ 黃金發 530元 530元 1,088元 1,088元 1,088元 1,061元 5,3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