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游謹瑜
游喬琳
游柏壹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游凱意
林秀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辛○○、戊○○、丑○○為被繼承人丙
○○之孫子女、胞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0月25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並為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所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
、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
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基此,法
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
行使允許權,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
條第2 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
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於11
3 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辛○○、戊○○、丑○○分別為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胞妹,均為法定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
㈡、又因聲請人辛○○、戊○○分別為13歲、7 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權,須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庚
○○、甲○○之允許,且其等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辛○○、戊○○
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辛○○、戊○○不利,本院亦應依職
權調查之。經本院於114 年1 月6 日以嘉院弘家立113 繼字
第2088號函通知聲請人辛○○、戊○○於文到5 日內補正印鑑章
及釋明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等相關資料,惟聲請人辛
○○、戊○○法定代理人甲○○僅補正印鑑章,有通知函暨送達證
明書等附卷可憑。是以,聲請人辛○○、戊○○法定代理人甲○○
既未釋明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因聲請人辛○○
、戊○○為未成年人,若其拋棄繼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
特有財產,無論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述法律規定,
由法院介入審核,以資保護。從而,本件就未成年人利益觀
之,聲請人辛○○、戊○○之法定代理人如允許聲請人辛○○、戊
○○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亦因不符未成年人利益考量而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㈢、再者,聲請人丑○○為被繼承人丙○○之胞妹,為第三順序繼承
人,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本院依卷附戶籍謄本及被繼
承人繼承系統表之記載,被繼承人丙○○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即孫子女辛○○、戊○○,曾孫子女游芷櫻、游芷葳、蔡宇潔
、戴宥丞,且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
卷可憑。因此,本件聲請人丑○○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屬第三
順序之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權之情況下,
並非當然繼承,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
回。
四、至同案聲請人子○○、庚○○、壬○○、癸○○、寅○○、乙○○、丁○○
、己○○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
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