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3年度,1936號
CYDV,113,繼,193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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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侯怡

侯鈞程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淑君


聲 請 人 侯景迪

李雨珊


侯孟妤

侯欣妤

蔡碧

蔡玉子

前列侯怡琁、侯鈞程、侯景迪李雨珊侯孟妤侯欣妤蔡碧
嬋、李蔡玉子共同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侯怡琁、侯鈞程、侯景迪李雨珊侯孟妤侯欣妤
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蔡碧嬋、李蔡玉子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侯昌佑之子女、父母
、手足、祖母、外祖母,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
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第1176條
第2、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
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
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
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侯昌佑(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市○○里○○00○0號)
於113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侯怡琁、侯鈞程、侯景迪、李
雨珊、侯孟妤侯欣妤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父母、手足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在卷可證,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至聲請人蔡碧嬋、李蔡玉子固為被繼承人侯昌佑之祖母、外
祖母,均係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考。惟第三順序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同父異母胞弟侯
宥瑞未合法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89
  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蔡碧
嬋、李蔡玉子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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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