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曾俊瑋
曾佩妤
曾博彥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佳紋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俊瑋、曾佩妤、曾博彥為被繼
承人曾清河之子女、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8 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曾佩妤、曾博彥現戶戶
籍謄本、聲請人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
予備查。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並為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所明定。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
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30條之1 亦
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曾清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
於113 年8 月24日死亡,聲請人曾俊瑋、曾佩妤、曾博彥分
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有被繼承
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曾佩妤、曾博彥現戶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
㈡、又因聲請人曾俊瑋未檢附其個人戶籍謄本,以供核對是否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5日以嘉院弘家立
113 繼字第1879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復於11
3 年12月27日、114 年1 月16日、114 年1 月21日以電話通
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通知函暨送達證
明書、本院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曾俊瑋拋棄
繼承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㈢、再者,聲請人曾佩妤、曾博彥為被繼承人曾清河之孫子女,
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本院依卷附
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之記載,被繼承人曾清河之
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曾俊瑋雖於本件拋棄繼承事
件中聲明拋棄繼承,茲因於法未合而經駁回,揆諸前揭說明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曾
佩妤、曾博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屬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
孫輩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
權之情況下,並非當然繼承,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從而,聲請人曾佩妤、曾博彥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
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同案聲請人劉秀緞、曾俊達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
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