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張景雄
張素鳳
張素華
張品宸
林宏恩
林劭安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治祥
聲 請 人 李承濬
聲 請 人 李采縈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素華
李建志
聲 請 人 游佳萍
游萱柔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紫彤
聲 請 人 蔡雅希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佳敏
上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家瑋
前列張景雄、張素鳳、張素華、張品宸、林宏恩、林劭安、李承
濬、李采縈、游佳萍、游紫彤、游萱柔、游佳敏、蔡雅希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景雄、張素鳳、張素華、張品宸、林宏恩、林劭安
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李承濬、李采縈、游佳萍、游紫彤
、游萱柔、游佳敏、蔡雅希部分),均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真停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
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聲請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
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
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
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
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張真停(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於113年7月18日死亡,聲請人張景雄、張素鳳、張素華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之次女張春美於107年7月11日死
亡,聲請人張品宸、林宏恩、林劭安為張春美之子女即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代位張春美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之部分,應
准予備查。
(二)至聲請人李承濬、李采縈、游佳萍、游紫彤、游萱柔、游佳
敏、蔡雅希等人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而為被
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考。惟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
長男張金源迄今均未合法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李承濬、李采縈、游佳萍、游
紫彤、游萱柔、游佳敏、蔡雅希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
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