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44號
CYDV,113,監宣,44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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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徐○○



相 對 人 郭○○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處分時以公告現值計算
之總額。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費用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吳典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現
居住在尚愛老人養護中心,每月之養護費為新臺幣(下同)
34,740元至38,480元,為確保相對人未來生活及醫療費用,
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聲請許可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不動產計畫書、戶籍謄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分證影本、義竹鄉農會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養護中心照顧費用明細單、代購物
品明細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吳典明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亦有前述民事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聲請人雖於處分計畫中表
示欲分別以85萬元、10萬元出售附表所示之土地,惟各該價
格低於各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衡諸常情,不動產交易之
市價高於其公告現值,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本院認處分附
表所示土地之價格不得低於處分時以公告現值;另衡酌相對
人之身體狀況,每月需支出之醫療、生活費用不貲,聲請人
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作為其等將來
照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聲
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分別定有明文。是本
件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
分財產所得之行為,併予諭知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
融機構之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
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養護、醫療等相關費用,又為
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1 土地 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地號 1659平方公尺 全 879,270元 2 土地 嘉義縣○○鄉○路○段000○00地號 14389平方公尺 16分之1 179,8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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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