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29號
CYDV,113,小上,2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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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張志翔
被 上訴 人 劉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6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雖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但其表示不願出庭辯 論,是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一)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日,在台中市某 處,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致上訴人被詐騙9萬元,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二)上訴人誤信化名陳佳惠投資獲利之指示而先後匯入4萬及5萬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至於之前匯入上訴人帳戶之7萬元,係 上訴人本人於新光銀行之轉帳帳戶,應非原審所意資金來源 不明。上訴人遭詐騙金額除上訴人退休金外,另包括向友人 徐德仁、陳雅文、林錦坤分別借貸180萬、120萬、180萬元 ,並分別匯至梁元章、吳宗霖、黃珊珊等人頭帳戶(另案由 新北、橋頭及桃園地院審理中),此有上訴人永豐銀行存摺 往來紀錄可證,亦非原審所指資金來源不明。
(三)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 2、被上訴人雖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但經原審合法通知, 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以上有開庭通知書,到庭意願調查表 可證(原審卷第39、41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已視為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訴人 無庸提出任何事證,即可認定上訴人主張被詐騙9萬元之事 實。從而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受詐騙,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 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二)被上訴人有共同詐騙上訴人9萬元: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2、被上訴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111年12月5日至同 年月7日間某日,在台中市某處,將其申設之上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供詐欺集團使用, 被上訴人亦因此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判決書可證(原審 卷第9-18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查明。又上訴人受詐 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佳惠」佯稱投資可得獲利致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等情,據上訴人提出匯款證明(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5號卷第7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上 訴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3、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其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 作為其向上訴人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 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網路銀行代 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使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 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受有9萬元之損害,可見被上訴 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而成立侵權行為。(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9萬元及利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提供前述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利該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即為致上訴人受有9萬元損失之共同原因, 則被上訴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上訴人依上開法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為有理由 。
3、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1 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 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參 照)。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 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上訴人上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3月14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號卷第15頁)。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志翔 於111年11月15日,在「臉書」投放廣告,張志翔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佳惠」為好友,向其佯稱:以「Robinhood」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志翔陷於錯誤。 ①111年12月7日10時35分 ②111年12月7日10時37分 ①5萬元 ②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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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