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曾○○
兼法定代理
人 曾黃○○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曾○○
曾○○
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曾黃○○聲請為原告曾○○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昱勳律師為原告曾○○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分割
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係被繼承人曾昆幫之繼承人,原告曾
○○因受監護宣告,無意思能力與陳述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之規定,聲請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為原告曾○○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曾○○於113年間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其母親即原
告曾黃○○為其監護人,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參,是原告曾黃○○聲請為原告曾○○選任特別代理人
,核屬有據。本院乃轉介嘉義律師公會,經該公會推派江昱
勳律師,而江昱勳律師並無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
爰選任江昱勳律師為原告曾○○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
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
告之規定,則本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號民事裁定、88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