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
原 告 蘇峻寬
被 告 張瑞麟(兼被告張來旺之承受訴訟人)
張宸楷(兼被告張來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張瑞麟、張宸楷為張來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來旺於民國109年1月19日死亡,被告張瑞
麟、張宸楷同為張來旺之繼承人,有張來旺除戶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又上開繼承人迄今均無人聲明拋棄繼
承,則本件應由被告張瑞麟、張宸楷為被告張來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又被告張瑞麟、張宸楷迄今均未聲明承受
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張
瑞麟、張宸楷為張來旺之承受訴訟人,並命渠等續行訴訟程
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