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3年度,186號
CYDV,113,司執消債更,18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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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四順


代 理 人 張佩君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陳瑞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 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其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3,218,144元,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提出每月



願清償4,427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 0日給付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申請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 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 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318,744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約10%(詳參附件債務 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已合法送達3位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中 僅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 ,其餘債權人因逾期未為確答故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已達87.86%,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 二分之一。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 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雖其清償成數略低,惟條件核屬公允 ,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且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 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如附表之 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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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