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3年度,160號
CYDV,113,司執消債更,16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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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雅盈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于蕊嘉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 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 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 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2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 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 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 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因本件回函全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更生方案,此有各債權人之陳 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 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故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符合本條例第 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合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471,401元,每月願清償2,283元 ,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20日給予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並申請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 業給各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 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 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164,376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約2.2%(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 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 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 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 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 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 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 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 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 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 (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 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 例64條第2項第3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 明。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5款亦有明定。




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經查:  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目前於自營果汁 攤販,依聲請人陳報及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 定認定其每月淨收入在22,500元至25,000元間,故以兩者平 均即23,750元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 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亦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均未逾越臺 灣省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又考量債務人之子女雖於民國116 年6月即年滿18歲,惟其應仍有繼續受教育及扶養之必要, 且債務人所提之扶養費用尚無過高,故於其子女成年後無需 刪減扶養費。則聲請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支出以22,076元 為計算標準。
 ㈢再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定有明文。經上計算,債務人 每月收入23,75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 2,076元後,餘1,674元,另有保單解約金及存款餘額共計62 ,055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72期分期清償每期可增加清 償862元。聲請人每期願清償2,283元,更生還款總金額為16 4, 376元,債務人還款之金額符合上述規定之標準,視為已 盡力清償。
 ㈣本院衡酌前情,雖債務人清償比例僅達2%,惟因該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且債務人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價值甚 微,若不予認可,進行清算程序反易致使債權人可獲受償金 額減少,對其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 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 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 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債務人 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 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 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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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