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0號
112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30號),及反請
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5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於
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單獨任之;未成年長女楊○○(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單獨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自民國119年2月25日起至兩造所生
未成年長女楊○○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關於未成年長女楊○○之扶養費
新臺幣10,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
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新臺幣
169,00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新臺幣
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新臺幣
740,0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新臺幣
4,804,95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九、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
(一)本訴訴訟費用:關於離婚、酌定親權及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關於離婚損害賠償
部分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二)追加起訴之訴訟費用: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即
反請被告乙○○負擔;關於離因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即反請被告
乙○○負擔;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甲○○負擔。
(三)反訴訴訟費用:關於離婚、酌定親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四、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
各以新臺幣169,002元(第四項)及新臺幣150,000元(第五
項)分別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
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
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下或
稱反訴)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對
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下逕稱其姓名)起訴請求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離婚損害
賠償;甲○○則於同年11月2日對乙○○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訴;乙○○嗣於113年4月19
日具狀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因損害賠償。本院審
諸甲○○提起之反訴及乙○○所為前揭訴之追加
,與本訴均係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
,且核其主要之證據上與法律上爭點均相牽連,認甲○○提起
之反訴及乙○○所為訴之追加均合法,且本件復查無上開得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是揆諸首揭等規定,上開家事訴
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自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並以
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乙○
○起訴請求返還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8個月未成
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計新臺幣(下同)150,224元及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113年3月13日將上開請求金額當庭
擴張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共9個月代墊扶養費及利
息,雖總額未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三第23頁),惟乙○○
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參、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
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乙○○對甲○○起訴請求離婚等反訴後,於113年4月
19日除具狀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因損害賠償外,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在甲○○名下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上安裝之太陽能
設備費用740,025元,核其性質應屬單純民事事件,本院家
事庭原無管轄權,然甲○○已就本案為陳述,自得由本院家事
法庭自行處理,故依上揭規定,本院家事法庭自得對此審理
、裁判,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乙○○本訴主張暨反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一)兩造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楊○○、未成
年長女楊○○(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詳主文,下逕稱長男 、長女或合稱未成年子女),並自105年起與未成年子女及 乙○○母親同住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巷0000號住處( 下稱竹崎住處)。自108年起,兩造常因價值觀、生活習慣
發生爭執,但尚能理性討論,惟甲○○自108年起每月2次以「 婆媳問題要透透氣」為由外宿,或於晚間以與保險客戶聯繫 、陪伴友人為由拒絕參加家庭生活,使乙○○感到沒安全感, 曾向甲○○表達異議,之後兩造又於111年10月初因性生活不 協調反覆爭吵,甲○○乃於111年10月30日兩造爭執後,以彼 此須要冷靜為由離家分居迄今。
(二)又甲○○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2年6月間,經乙○○發現有與乙○○ 以外之成年男子進出汽車旅館及不當往來之行為,違背婚姻 忠誠義務,侵害乙○○之配偶權,導致乙○○精神上受有痛苦, 兩造感情雪上加霜,彼此之對話已就離婚與子女之相關議題 進行深度討論,顯見兩造間均無維繫婚姻或共同生活之意欲 ,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且兩造離婚原因可歸責於甲○○,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056條第1、2 項請求離婚、離因損害賠償各50萬元。
二、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長男、長女自105年起即與乙○○及乙○○母親同住在竹崎住處 迄今,並由乙○○負擔家庭經濟之重責,甲○○於兩造對話紀錄 中已明白表示其現階段無法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 ,基於不變動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同性別原則 、手足不分離原則,應由乙○○單獨任長男、長女之親權人,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又甲○○為長男、長女之母親,對其等有扶養義務,未成年子 女現居地為嘉義縣,爰以110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18,778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由兩造負擔 各半,請求甲○○按月給付長男、長女各9,389元至其等分別 成年止之扶養費。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甲○○自111年10月31日離家迄至112年 7月止,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全由乙○○獨力負擔 ,爰依不當得利請求甲○○返還乙○○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 間(下稱系爭代墊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69, 002元(計算式:9,389元×9個月×2人)。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並以乙○○訴請離婚之日 即112年7月11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日 (下稱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除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外,甲○○所任職承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承利保險公司)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給付 予甲○○之5,856元、19,947元之保險佣金亦應計入甲○○之婚 後積極財產計算;而如附表五所示乙○○、品上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品上公司)帳戶之各該提領金額,如附表五「乙○○答 辯」欄均已載明正當用途,非不當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之 處分,自不應追加為乙○○之婚後積極財產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兩造婚 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849,269元。五、另乙○○基於自己利益,於109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沅騰太陽 能源科技商社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裝設工程 合約」,在竹崎住處自費740,025元安裝太陽能設備;甲○○ 並於同日與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簽訂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下稱系爭電能購售契 約),依民法第811、816條之規定,該等太陽能設備附合於 竹崎住處,由甲○○取得該太陽能設備之所有權,甲○○因此受 有利益,致乙○○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甲○○返還 乙○○安裝系爭太陽能設備之費用740,025元 。
六、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請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 ○○單獨任之。
3、甲○○應自112年8月起至未成年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長女之扶養費各9,389元予 乙○○;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4、甲○○應給付乙○○169,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甲○○應給付乙○○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甲○○應給付乙○○4,849,26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甲○○應給付乙○○5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甲○○應給付乙○○740,02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反訴部分:
1、甲○○之反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貳、甲○○本訴答辯意旨暨反訴主張略以:
一、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賠償部分:甲○○並無乙○○所 述「未參加家庭生活」及「侵害配偶權」之不貞行為,由兩
造對話紀錄顯示,兩造間意見不合及婚姻關係出現問題時, 甲○○均係主動、積極與乙○○溝通,希望能尋求合適之解決方 案。詎料,乙○○竟於111年10月30日將甲○○趕出竹崎住處, 甲○○於離家後仍多次請求與乙○○見面協談、解決,卻未見乙 ○○有任何嘗試修復或希望甲○○返家之表示,足認兩造間出現 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係可歸責於乙○○,故乙○○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後段、第195條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離因 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長男、長女自幼均 係由甲○○親自扶養成長,與甲○○之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且長 女為女性,於甲○○離家期間多次明確表達與甲○○共同生活之 意願,而甲○○具有親職能力,有意願單獨擔任長女之親權人 ,故由甲○○單獨任長女之親權人,由乙○○單獨任長男之親權 人,較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 產除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外,如附表五所示係乙○○、品上公司 帳戶於基準日前5年為不當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提 領或匯款行為,自應追加為乙○○之婚後積極財產;另甲○○所 任職承利保險公司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所給付之前 開保險佣金係在基準日之後,故不應計入甲○○之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 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00,000元 。
四、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乙○○之訴駁回。
2、本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二)反訴部分:
1、請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 之;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3、乙○○應給付甲○○1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反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參、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29至240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長女,均尚未成 年,兩造自111年10月31日起分居迄今,於兩造分居期間,
長男、長女均住在乙○○住處,乙○○則在美國工作,將長男、 長女委由其胞妹照顧。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乙○○起訴請求離 婚之日即112年7月11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
(三)兩造均同意品上公司、盛業企業社名下之資產、負債,均列 入乙○○婚後財產計算。
(四)乙○○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五)乙○○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六)甲○○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七)甲○○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八)乙○○於109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沅騰太陽能源科技商社簽訂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裝設工程合約」,工程總金 額為740,025元,上開款項由乙○○支出;甲○○並於同日與訴 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簽訂系爭電能購售 契約,在系爭房屋上增設太陽能設備,並經嘉義縣政府同意 備案。
(九)乙○○於112年間以系爭房地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為由,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1 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以「兩造間既無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即無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 ,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駁回乙○○之訴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兩造所生未成年長 男、長女應由何者任親權人?
(二)乙○○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及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 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三)乙○○請求離婚損害及離因損害各50萬元,有無理由?(四)乙○○依不當得利,主張甲○○應返還其在系爭房地上增設系爭 太陽能設備所支出之費用740,025元,有無理由? (五)甲○○任職之承利保險公司分別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 給付甲○○之5,856元及19,947元保險佣金,是否為甲○○婚後 之積極財產?
(六)乙○○有無為減少甲○○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基準日 前5年內處分其如附表五所示之婚後財產?
(七)兩造均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若有, 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分配 比例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請求離婚,均為有理由;兩造所生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 由甲○○單獨任之。
(一)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 ,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 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 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 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 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 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 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 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 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查兩造主張其等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長男、長女,均 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自111年10月31日
起即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 卷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56號卷(下稱家調卷)第 21頁】,自堪認為真實。
3、乙○○主張甲○○於112年6月30日與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乙情, 業據乙○○陳述明確,並經甲○○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0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可見甲○○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乙節,應可 認定;就此,甲○○雖辯稱伊當時係至汽車旅館聊天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221頁),惟甲○○會與該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 足見其等關係要屬親密,顯非通常友人,益徵渠等互動甚已 逾越一般社交友誼範圍,即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不知自持與婚外成年男子有逾越一般社交規範之交往,且逾 越已婚人士應有之界線乙情,應堪認定。
4、再查,甲○○主張其於111年10月30日係遭乙○○趕出竹崎住處 乙情,雖據乙○○否認在卷,惟上情除據甲○○陳述明確外,並 經證人即甲○○友人林惠玉到庭證述111年10月30日那天兩造 本來要帶小孩出去玩,但兩造後來吵架,甲○○即找伊,甲○○ 說是乙○○想找她做親密的事情,她不願意
,乙○○不高興,兩造就吵架;當天約傍晚6點乙○○傳訊息給 甲○○,要甲○○將她的東西搬走,若不搬走就要全部丟掉,並 要求甲○○將車開回去,且表示「甘願把車子砸掉 ,也不給甲○○」,伊就開自己的車載甲○○至竹崎住處,因乙 ○○沒有看到甲○○將車開回去,就告訴伊,若甲○○不把車開回 來,乙○○就會把伊的車砸掉,還叫了好幾個人來,將伊的車 圍起來,不讓伊走,但因甲○○東西很多,後來伊就找伊胞弟 來幫忙搬,乙○○亦將伊胞弟的車圍起來,說若甲○○未將車開 回來,連我胞弟的車也要砸,過程中乙○○均無提及希望甲○○ 返家,後來因伊胞弟亦請友人至現場幫忙,故伊等搬完東西 後有順利離開;約於6、7年前兩造也曾因吵架,乙○○將甲○○ 趕出門等語明確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7至22頁),足認甲○○ 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30日會分居係因伊遭乙○○趕出竹崎住 處乙情,應可採信。又兩造間雖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吵,惟 兩造於斯時既然仍屬夫妻關係,乙○○縱對甲○○不滿,仍不應 在情緒尚未平復前即將甲○○趕出竹崎住處,甚至於兩造分居 後仍就上開爭吵事端不予理會,而放任婚姻處於破綻之情況 ,益徵乙○○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自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
5、又兩造自111年10月底起即分居迄今,既如前述,足見兩造
自斯時起除與長男、長女有關之事宜外,幾無互動、連繫乙 情,應可認定;然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 間均有提起離婚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 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 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1、甲○○於111年10月底離開竹崎 住處是否係遭乙○○驅趕?2、兩造分居期間,甲○○在外是否 確有積欠500萬元債務?3、甲○○有無外遇?4、甲○○有無在 乙○○使用之車輛上裝設定位裝置?5、甲○○有無乙○○所述未 參加家庭生活之情?6、兩造分居期間,乙○○有無拒絕與甲○ ○見面協談?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
,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可見兩造於此訴訟期間仍將兩造 之婚姻問題均歸咎於對造,依此,本院認上開事由雖或不能 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或因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 姻難以維持,惟綜觀全卷事證,可知兩造除自111年10月底 起即因分居幾無互動、連繫外,尚且在未舉證證明上開問題 確可歸責於對造之情況下,仍一再於訴訟中就上開糾紛各執 一詞,顯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狀態,益徵兩造對婚姻破 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6、綜上,兩造於111年10月30日會分居係因甲○○遭乙○○趕出竹 崎住處,且於分居期間就上開爭吵事端不予理會,而放任婚 姻處於破綻之情況,業如前述,可見乙○○有前揭可歸責於己 之行為至明;惟甲○○於兩造分居期間與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 ,亦顯已逾越一般社交友誼之範圍,足見甲○○亦有可歸責於 己之行為,實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 。而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分居期間,本應以關 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卻均無具體 修補婚姻破綻之努力,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仍彼此互相攻訐、 敵對、指責對方之不是,夫妻間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 ,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 ,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 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 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 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而難以維持婚姻,又參以兩造離婚之意甚堅,且兩造分居 已逾2年,堪認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確已 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 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兩造均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 之情,且對於家庭生活習慣及理念態度南轅北轍,因此所生 之歧異又無法透過溝通解決,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且綜觀上情,兩造 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生,均同具有可歸責性,揆諸 前揭說明,縱認其中一造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 責任,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 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兩造均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 ,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酌定子女親權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 生之長男、長女,現年分別為12歲及11歲,有卷附戶籍資料 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經查:
1、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所 生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 ,經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3 號卷第2至4頁):
⑴兩造對於過往家庭分工表達一致,係甲○○主要打理照顧子 女,乙○○在外工作負擔家庭經濟,兩造於111年10月底分 居,甲○○暫與女性友人同住,並持續維持與子女之聯繫。 就兩造照顧能力,甲○○從事保險業務、具一定經濟能力, 工作及親職時間係可配合子女作息、親自陪伴照顧,後續會 搬回娘家與其母親同住,支持系統係將增加,倘甲○○於子 女課後偶有工作外務需處理,外祖母可協力照顧;乙○○因 承包工程之工作性質,工作時間及地點是需視狀況更動,乙 ○○不在家時,便係由同住祖母打理子女照顧事宜,且鄰近
之姑姑尚可協力看顧,兩造均有一定之照顧意願、經濟能力 及親屬資源,惟雙方均重視子女意願,表達子女年齡係已有 個人想法,於親權安排上均願意以尊重子女自身意願為首要 。子女已係11、12歲之青春期將屆階段,談話時能以自身角 度出發為相關思考,能具體表達己身想法及其原由,具一定 思慮能力且意向明確,係無受孰方刻意影響操控之情事,長 男傾向維持既有生活環境,長女則具實際切身陪伴照顧之情 感依附需求。
⑵綜上所述,雙方各具角色功能、優勢和限制,且尚需兼顧工 作與照顧,考量雙方照顧能力,建議由兩造各自承接子女之 照顧責任,子女可於兩造照顧能量及資源中,獲得較充足之 照顧支持,亦有利父母親職角色之持續發揮與參與,並衡酌 子女之心理意向,故建議由乙○○任長男親權人,由甲○○ 任長女親權人,另可藉由會面時間之交錯安排,維持手足關 係之往來互動。
2、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參以兩造均有行使或負擔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意願 ,並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及評估與建議,兩造居住地不同 ,彼此缺乏信任關係,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共同行 使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本院綜參兩造前述之經濟能力、身 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尚能提供長男、長女照護環 境,惟考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酌以長男、長女 自兩造111年10月間分居前均與兩造同住,且由甲○○照顧 ,惟自兩造分居後,長男與乙○○及乙○○親人共同生活,彼此 互動之親密程度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而長女自兩造分居後 雖亦與乙○○及乙○○親人共同生活,惟其已明確表達與甲○○共 同生活之意願,故本院審酌上情,基於提供照顧之穩定性、 一致性,現階段最能瞭解長男、長女生活上需要之乙○○、甲 ○○若能在旁協助,長男、長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 準此,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 親屬援助的可能性、家庭環境、子女之意願
、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 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均能履行親職之乙○○ 、甲○○分別任長男、長女之親權人為適當,此外復查無兩造 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男、長女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之考量,將兩造所育長男、長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分別酌定由乙○○、甲○○任之。至會面交往部分,本院考 量兩造業已當庭表示無庸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見本院卷四第223頁),及前述訪視報告所述兩造與 子女目前狀況,若強制指定子女與兩造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恐未能符合實際生活作息之需求。因此,關於會面交往之 事項,為兼顧雙方意願及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本院認尚無依 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雙親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藉由兩造協議方式進行,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雙方或子 女自得聲請法院酌定,以符雙方及子女之實際需求及利益, 亦附此說明。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 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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