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林群雄
訴訟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林群超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林鑾鳳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
林鑾翠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
林燁婷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
住 0000 N 000th place Scottsdale AZ 00000 USA
林澄瑩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分配遺產等事件,其
中被繼承人林彰西之遺產範圍,將以被告林群超有無於被繼
承人生前,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帳戶之存
款為前提,是上開訴訟之結果,為本件分配遺產訴訟事件裁
判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12年1月9日裁定在該事件確定以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分配遺產等事件經第一審
法院於111年12月7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僅原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2年度重家上
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原告再提起上訴,但未繳上訴裁
判費而駁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而終結,有前揭上訴駁回民
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