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1號
CYDM,114,金訴,10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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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家全及自稱「陳威諭」之行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前不詳時間,由林家全提供不知情之周信宏(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
信宏帳戶)之帳號予上開行騙者充當收款帳戶。行騙者於112
年10月間經由LINE暱稱「盧燕俐」向甲○○介紹暱稱「夏欣怡
」之人,「夏欣怡」陸續向甲○○佯稱投資即可賺錢等語,甲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日10時32分許、同日11時28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至翁玉庭所有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玉庭
合庫帳戶),再由行騙者於附表所示時間,層轉匯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周信宏帳戶。林家全即指示周信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與林家全,再
林家全將其中10萬元作為清償周信宏之欠款,餘150萬元
轉交行騙者,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家全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3至4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
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甲○○
、證人周信宏在警詢或偵訊之指述在卷可佐(警卷第3至9頁
、第41至44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據證人周信宏提領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嘉義縣新港鄉農會112年11月1日
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各1張、翁玉庭合庫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余宥臻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周信宏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申
請書翻拍照片各1張存卷可憑(警卷第26頁、第29至31頁、
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
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
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但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
加以比較新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
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被告與自稱「陳威諭」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他
人帳戶,供不法贓款層轉匯入上開帳戶後要求該他人領款
後交付自己,並且再將此贓款交付行騙者,致使告訴人及
檢警無法追查詐欺款項之流向,所為實助長社會詐欺風氣
,致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當;惟考量其在本院
終能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
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 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然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普通詐欺罪及洗 錢罪,相對於加重詐欺罪之罪責本較低,是認如主文所示 之刑已屬適當。
四、被告要求證人周信宏提領不法詐欺所得160萬元後,交付證 人周信宏10萬元以還先前借貸款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偵 卷第22頁),被告因而免除10萬元之債務,自應依法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1日10時32分許、50萬元 翁玉庭合庫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44分許、49萬8,000元 余宥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1日11時33分許、100萬元 周信宏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42分許 周信宏嘉義縣新港鄉農會臨櫃提領現金160萬元(另含不詳被害人款項) 2 112年11月1日11時28分許、50萬元 112年11月1日11時31分許、50萬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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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