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姵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8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姵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侯姵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⒊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予以坦承,均不
符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參以同條第3項之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
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新舊法綜合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
之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
他人對告訴人胡馥薇、傅OO、蕭OO、江OO及吳OO詐欺取財及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仍恣意交付其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
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並造成上開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
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帳戶之犯
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被告名下帳戶進行
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前因提供門號、
帳戶而犯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足見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提
供帳戶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案之起訴書、判決附卷可參,末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新法之法 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 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6號 被 告 侯姵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姵翎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4日17時2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侯姵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胡OO、傅OO、蕭OO、江OO及吳OO,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胡OO、傅OO、蕭OO、江OO及吳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姵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侯姵翎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伊於113年5月24日,在嘉義市北興街附近郵局遺失了,當時剛領完錢,將提款卡放在褲子後面口袋,要騎車回家滑出去,密碼伊習慣寫在卡套上面,伊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但因為伊現在已在監服刑,希望案件趕快結束,伊要認罪云云。 2 告訴人胡OO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胡OO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胡OO提出之匯款紀錄、手機通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告訴人傅OO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傅OO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傅OO提出之匯款紀錄、IG私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告訴人蕭OO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OO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蕭OO提出之匯款紀錄、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告訴人江OO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OO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江OO提出之匯款紀錄、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告訴人吳OO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OO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吳OO提出之匯款紀錄、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證人潘彥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OO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5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93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51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6、220、304號刑事判決書、113年度嘉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被告前於111年間為貪圖利益,而將台新銀行帳戶販賣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販賣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經法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等經歷,本案又僅因不詳原因,交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玉山銀 行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遭用以詐騙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共5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胡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16時12分許,假冒為中油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胡OO佯稱:因資料外洩,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17時2分許 4萬9989元 2 傅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5時35分許,以IG私訊告訴人傅OO佯稱:因抽中獎品,需先繳納款項始得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17時18分許 2萬9999元 3 蕭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張曉燕」私訊告訴人蕭OO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得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17時21分許 5100元 4 江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孔璐笙」私訊告訴人江OO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得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17時57分許 3萬8103元 5 吳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13時56分許,以臉書暱稱「An Na」私訊告訴人吳OO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得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18時30分許 70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