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9號
CYDM,114,金簡,3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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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佳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佳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10行所示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彰銀、一銀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應予
更正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某甲取得上開彰銀、一
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自行或由與其具詐
欺、洗錢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詐騙人士為3人
以上,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外;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童佳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后述),符
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未滿」。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提款卡及密碼
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
,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助力,被告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
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
成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無證據足以
證明其因本案而獲有所得,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罪(被告偵查自白犯罪,並被檢察官列為起
訴書證據清單內容之一),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
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服務
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男友同住之生活狀況。(2)前
無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3)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
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
能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4)被害人之人數、所受
之損害。(5)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施美份
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另被害人施美份、葉
俊佑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6)上開
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分別就所處徒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 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 有報酬,因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7號  被   告 童佳玟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巷0號六樓G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佳玟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彰銀、一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 佑、江淑雯,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佑、江 淑雯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佑江淑雯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佳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犯罪,且因手機壞掉,對話紀錄均已不見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佑江淑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佑江淑雯,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件彰銀、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佑江淑雯,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件彰銀、一銀帳戶之事實。 4 彰銀、一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彰銀、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佑江淑雯,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件彰銀、一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彰銀、一銀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佑江淑雯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柏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吳詠佑」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陳柏均佯稱要購買告訴人販售之物品,惟因個資外洩云云,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6月27日19時3分許 ㈡112年6月27日19時4分許 ㈢112年6月27日19時10分許 ㈣112年6月27日19時12分許 ㈠4萬9987元 ㈡4萬9987元 ㈢2萬9987元 ㈣1萬1101元 彰銀帳戶 告訴人陳柏均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施美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5時30分許,佯裝「創世基金會」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施美份佯稱捐款資料發生錯誤云云,要求告訴人依指示解除錯誤。 112年6月28日1時許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陳柏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4時44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陈家紅」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陳柏安佯稱要購買告訴人販售之物品云云,要求告訴人依指示設定金流服務協議。 112年6月27日10時19分20分許 7999元 彰銀帳戶 告訴人陳柏案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葉俊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8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賴敷衍」向告訴人葉俊佑佯稱販售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要求告訴人依指示設定。 112年6月27日20時18分許 6萬9987元 一銀帳戶 告訴人葉俊佑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江淑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9時33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江淑雯佯稱要以統一超商賣便通方式購買商品,但帳號異常,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以開通帳號云云。 112年6月27日19時32分許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告訴人江淑雯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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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