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3號
CYDM,114,聲,9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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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家葳




受 刑 人 陳珮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3年度執字第2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家葳因受刑人即被告陳珮雯(下稱
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
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
00號)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嘉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
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聲請
人以113年6月27日嘉檢松二113執2390字第1139019700號囑
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檢)代為執行,雲檢以113
年度執助字第554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
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
,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有嘉檢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雲檢送達證書、雲檢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雲檢檢察官向具保人之居所地寄發通知,經受僱人收受而
合法送達,以及嘉檢檢察官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寄發通知,經
寄存送達而合法送達,然具保人均仍未依通知帶同受刑人到
案執行乙節,亦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雲
檢及嘉檢檢察官通知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
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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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