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21號
CYDM,114,朴簡,2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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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嘉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蘇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21時46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泰瑞四街口
,徒手竊取張仲豪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右後照鏡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
,得手後離去現場。
 ㈡案經張仲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蘇嘉偉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仲豪、證人謝羽柔楊健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7至9、12至15、17至20頁)。
 ㈢被害報告單1份、照片6張(見警卷第11、22至24頁)。
 ㈣監視器光碟1份(附於偵卷後附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個,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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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