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EBURUT WATCHARI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MEEBURUT WATCHARI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MEEBURUT WATCHARIN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0時至15、16時許
,在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228號之65之居處,與友人2人共同
飲用酒精濃度39%之不詳酒類1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嘉義縣○○市○○○路○段000
號前時,刮傷邱尚謙臨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無人受傷或死亡),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8時4分許對MEEBURUT WATCHARIN實施酒精測定,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MEEBURUT WATCHARIN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邱尚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4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6至1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18至25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警卷第26頁正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27至28頁)及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公眾
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濃度甚高;兼衡被告於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
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被告為泰國籍之外 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見警卷第 30頁)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 其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 因工作來臺,居留期限至114年7月23日始屆至,有上開居停 留資料查詢明細及居留證影本可參,可知被告於我國係合法 居留;且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 錄,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及生活狀況 等節,認被告繼續居留我國,並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