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啓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啟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郭啟章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里0鄰○
鎮街00巷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標準,仍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凌晨4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
,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嘉7線與嘉9線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跨
越中線為警攔查後,郭啟章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願配合警方採集尿液,其尿液經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240ng/mL、7910ng
/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500ng/mL濃度值。案經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啟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
第81至83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查獲現場及查扣毒品之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8至12、14至
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甲基安非他命、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
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驗得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240ng/mL、7910ng/mL,
顯均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00ng/mL、500ng/mL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偽證、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後,入監服刑至113年2月
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
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
,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
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
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
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平常更為薄
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
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
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分別為1240ng/mL、7910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0
0ng/mL、500ng/mL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
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