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某處黃國賢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趁蔡嘉仁飲酒過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
二、程序事項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黃國賢本案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詳下述),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
罪時間為100年間係於94年2月2日刑法第80條修正後,而刑
法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時並未修正第80條第1項第2款條文,
是被告犯罪行為追訴期間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經20年未起訴而消滅,是本案犯行追訴權時效尚未消
滅,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
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
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他卷第44頁至第45頁、他卷第52
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蔡嘉仁指訴相符(
他卷第21頁至22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
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財物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開砂石車為業,獨居、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宣告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相關規定。被告本案犯行竊得20萬元為 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