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2號
CYDM,114,易,4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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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44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7號、113年度偵字第1339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
一編號6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物品沒收。
其餘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行為。
 ㈡乙○○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
示各行為。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4
42卷第1頁至第4頁、警653卷第1頁至第3頁、警442卷第5頁
至第7頁、警803卷第1頁至第7頁、偵399卷第17頁至第19頁
、聲羈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907卷第33頁至第39頁、本院
卷第50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096號搜索票(警803卷第
2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803卷第23頁至第27頁)及查扣
物品照片(警803卷第57頁至第59頁)與如附表一「相關卷證
出處」欄所示證據得以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短時間內
密集為本案犯行且多以恣意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嚴重破壞居
寧靜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易使被害人日後陷於恐
懼之中,被告犯行惡性非輕實不宜寬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楊郁涵及己○○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
前從事裝潢工作,與母親及配偶與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及告訴人楊郁涵及己○○予公訴檢察官所表示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
5)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8),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要件之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8)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中所竊得LV皮包1個及綠色鑰匙2把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 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竊取財物除上開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物品外,其 餘部分因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楊郁涵及己○○達成和解, 如被告嗣後確有依和解筆錄支付賠償金予各該告訴人,檢察 官自應予扣除此部分而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㈢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中編號3、4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編號1、2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丙○○,而編號5、6物 品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乙○○於113年8月4日凌晨2時48分許,在丁○○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後方防火巷,攀爬氣窗踰越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丁○○所有價值20萬元之Tiffany戒指1只。 ①告訴人丁○○指訴(警442卷第8頁至第10頁、警442卷第11頁至第12頁、警442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證人蔡宜瑾證述(警442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②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2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③被害報告單(警442卷第26頁)。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失竊物品外盒暨保證書照片(警442卷第29頁至第30頁)。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拾萬元之Tiffany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於113年8月5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戊○○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後方防火巷,攀爬氣窗踰越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戊○○所有價值13萬1000元之Cartier戒指1只。 ①告訴人戊○○指訴(警653卷第6頁至第8頁)及證人蔡宜瑾證述(警442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②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警653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失竊物品外盒暨保證書照片(警653卷第14頁至第16頁)。 ④被害報告(警653卷第10頁)。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之Cartier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於113年11月5日凌晨4時45分許,在甲○○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00號住處外,攀爬窗戶踰越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4500元。 ①被害人甲○○證述(警803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②被害報告單(警803卷第33頁)。 ③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803卷第35頁至第47頁)。 ④現場照片(警803卷第54頁)。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於113年11月7日凌晨3時36分許,在己○○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00號住處(下稱己○○住處)外,攀爬窗戶踰越進入己○○住處,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現金33萬元。 ①告訴人己○○指訴(警803卷第9頁至第11頁、偵399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②被害報告單(警803卷第31頁、偵399卷第59頁)。 ③現場照片(警803卷第55頁至第56頁)。 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399卷第66頁)。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乙○○於113年11月7日凌晨3時39分許,在丙○○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00號住處外,攀爬窗戶踰越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丙○○所有之LV皮包1個(內含現金2萬6000元及鑰匙2把)。 ①被害人丙○○證述(警803卷第16頁至第18頁、警803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803卷第30頁)。 ③被害報告單(警803卷第34頁)。 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803卷第51頁)。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乙○○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2時51分許,未經己○○同意即擅自侵入己○○住處。 ①告訴人己○○指訴(警803卷第9頁至第11頁、偵399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399卷第63頁至第65頁) 。 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399卷第93頁)。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乙○○於113年10月20日凌晨3時45分許,未經己○○同意即擅自侵入己○○住處。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乙○○於113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未經己○○同意即擅自侵入己○○住處。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LV皮包 1個      ①編號1、2已發還被害人丙○○。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803卷第23頁至第27頁)。 2 鑰匙(綠色) 2把 3 電子遙控鎖 2個 4 開鎖工具 1組 5 鑰匙(黑色) 1把 6 鑰匙(紅色) 2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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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