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順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他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順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順達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於113年
3月1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12月23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
萬元,緩刑3年,於113年3月1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
刑前故意犯洗錢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12月23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
於前開案件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
符。是聲請人認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